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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25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255號原 告 云一設計商事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謝志杰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HA445284、22-ZHA4452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謝志杰於民國114年5月23日2時39分許,駕駛原告云一設計商事有限公司(下稱云一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273.6公里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2公里,超速42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於114年6月11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HA445284、ZHA4452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云一公司,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4年7月26日前,並於114年6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云一公司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謝志杰。原告謝志杰於114年7月10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分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9月30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ZHA445284號裁決書(下稱28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謝志杰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ZHA445285號裁決書(下稱285號裁決書,與284號裁決書合稱原處分),吊扣原告云一公司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更正刪除285號裁決書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認確有超速之行為,惟不承認超速41公里,在儀器設備存在誤差之情況,本件測速儀器檢定時間為113年8月22日、有效期限為114年8月31日,而違規時間在114年5月23日,已臨近有效期限,員警這一年來的操作及維護方式均不可考,難免發生誤差,故本件經舉發超速41公里可能是誤差導致等語。並聲明:原處分關於吊扣牌照及罰鍰逾1,800元部分均予撤銷。

四、被告則以: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原告確實嚴重超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之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之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本

院卷第65-67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11頁)、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本院卷第51頁)、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114年7月16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40006485號函(本院卷第63-64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3、87頁)。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

ATS010、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號,下稱系爭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3年8月22日、有效期限:114年8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1頁);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明確標示「日期:2025/05/23」、「時間:02:39:50」、「地點:國道3號南向273.6公里」、「速限:110km/h」、「車速:152km/h」、「方向:車尾」、「主機:ATS010」、「證號:J0GA0000000」(本院卷第65頁)。而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同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目規定:「(第1項)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六、速度計:(一)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第17條第1項規定:「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則雷達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系爭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當屬可採。再者,本件執行取締超速勤務之員警係在國道3號南向273.6公里處朝駛過之系爭車輛測速,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車尾距系爭測速儀約3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1白實線加上1空白間距,依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3組車道線即約30公尺),又國道3號南向272.806公里護欄旁豎立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有警52牌面照片存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是本件警52牌面位置距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約824公尺(計算式:273.6公里-272.806公里+30公尺=824公尺),符合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要件。準此足認,原告謝志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測得時速為152公里,然系爭測速儀恐

存在誤差云云。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復原告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核,亦未提出其它證據證明系爭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憑採。

㈤再者,原告謝志杰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

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車輛於行駛時不得超速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本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1項第2款之原告謝志杰為原告云一公司之代表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其故意、過失即推定為原告云一公司之故意、過失,而原告云一公司之代表人自身既未能遵守道交條例第43條1項第2款之規範,即難謂原告云一公司善盡監督管理義務,被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285號裁決書處原告云一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亦無違誤。

六、綜上,原告謝志杰於前開時地駕駛原告云一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被告援引道交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謝志杰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裁處原告云一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牌照及罰鍰逾1,8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