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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2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258號原 告 湧祥通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公月雲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WXB706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2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WXB706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重新開立114年9月2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WXB7062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就原處分為本件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屬人員於114年7月23日9時4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18公里處地磅站(下稱系爭地點),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執行稽查勤務時,發現系爭車輛所連結之HE-278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號牌懸掛於尾門升降機底緣後方,行駛時若升降機完全收起,號牌將抬升至車頂高度而無法自後方辨識,認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於114年7月23日填製掌電字第ZWXB706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9月25日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立法目的,是為明確車輛身分

、便於監理機關車輛車籍資料管理、清楚辨識車輛號牌以歸屬交通事故及違規責任,而原告有將營業半拖車牌號噴塗於升降板上,該號牌噴漆明顯清楚易見,任何人均可清楚辨識以及讀取該拖板車之牌號,依立法目的解釋,原告所為並無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另外,原告確實有將牌號安裝於拖車車體上,應是該當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應命原告改正該牌號位置,而非適用第12條規定予以吊銷牌照。

再者,原告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並無違反道交條例,其與營業半拖車為不同個體,原處分卻命原告將曳引車之牌照繳回即有瑕疵,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查詢系爭半拖車於車籍系統之安審核格資訊,其認證合格影

像明確顯示該車於認證時尾門係完全收起狀態,臨時號牌亦懸掛於車輛後方明顯適當之位置,始通過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認證。其114年4月21日於聯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檢廠辦理車輛定期檢驗之影像紀錄,該車之號牌亦係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明顯位置,然本案舉發時該車牌係懸掛在升降機頂端位置,升降機完全收起時,其趨近垂直地面,號牌將無法自後方辨識,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原告行為後,此規定於114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30日施行,修正後之第1項規定將法定罰鍰額提高至36,000元以下,且於第2項明定違反第1項第7款情形者,依最高額處罰。可見修正前即原告行為時之規定對其較有利,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認本件應適用原告行為時之規定。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89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5頁)、拖車違規應處罰對象表(本院卷第83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合法:

1.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經查得所連結之系爭半拖車號牌懸掛於尾門升降機底緣後方,若升降機完全收起時,則無法辨識號牌乙情,此有舉發照片2張附卷足參(本院卷第75至77頁),可證系爭半拖車之號牌並未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不符合道安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審酌原告自陳係藉由營業貨運曳引車、半拖車運輸大型車輛為業(本院卷第11頁),是其就半拖車之號牌應如何懸掛方屬合法,當無不知之理。況且系爭半拖車於案發前經安全審驗合格時,即係將當時之號牌懸掛在車輛後方明顯適當位置,不隨升降機收合而移動等節,此有交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完成車及審驗時之照片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9至73頁),益徵原告主觀上知悉號牌合法懸掛位置,是其疏未注意而違規,自有過失可指。據上,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定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

2.至原告雖主張已將營業半拖車牌號噴塗於升降板上,任何人均可清楚辨識,故無違法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已明確要求應懸掛「號牌」,原告以噴漆方式顯未合於規定。復考諸懸掛號牌之立法目的,應係正式號牌係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製作、核發,具備防偽標記與標準規格,能有效防範偽造、變造及冒用之情形,確保車輛登記資訊與實際車輛間之對應關係,若僅以自行噴漆方式標示,不具防偽功能。且號牌除供一般用路人辨識外,亦係警方執行交通取締、事故肇事責任釐清及刑案偵辦追緝之核心工具,若任由以噴漆代替,將造成車牌資訊無法即時比對或查詢。再者,號牌之懸掛位置與規格之嚴格規範,旨在確保其於各種環境下皆能被清晰辨識,包含日夜間、惡劣天候或監視器鏡頭之取景範圍,自行噴漆於車體之方式,往往字體大小、顏色對比及位置均不符合法定要求,極易導致辨識困難,影響交通執法,是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3.至原告另主張原告確實有將牌號安裝於車體上,應該當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而非第12條規定。且系爭車輛並無違反道交條例,與系爭半拖車為不同個體,原處分卻命原告將系爭車輛之牌照繳回,應有瑕疵云云。然本件違規樣態為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與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所定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牌號之情形有別。又依交通部90年2月8日交路90字第001229號函表示:「關於建議拖車違反道交條例規定之『拖車未懸掛號牌』、『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等案件,應歸責於曳引車所有人而處罰之…」(本院卷第81頁),可知實際上因半拖車本身並無動力,須靠曳引車曳引始能上路,雖半拖車與牽引之曳引車屬不同車號,或為不同所有人所有,然如違規當時半拖車係由曳引車拖曳上路,二者於行駛時顯無從分離,則在相關之交通違規事件,將半拖車與曳引車視為一體而適用道交條例之規定,並以曳引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尚於法無違。是本件違規查獲時,因系爭車輛係連結系爭半拖車行駛中(本院卷第79頁),則被告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予以裁罰,應屬合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