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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2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261號原 告 侯玉芳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7月2日8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13.7K(往樹林)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雷射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爰於114年7月4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後改分為CV0000000-0號之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嗣於114年9月11日依原告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並於當日經原告收受在案。原告不服,遂提起撤銷行政訴訟。經本院送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原處分就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教示通知之記載予以更正刪除,更正後之原處分已寄送原告。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的兒子在未告知原告的情況下,擅自駕駛該車輛並因超

速被執法機關開罰。原告的兒子已經承擔了相應的法律責任,包括罰款及駕照扣分,原告在事件發生時並不知情。原告的家庭確實存在用車的需求,特別是對於母親的復健需求,懇請撤銷對該車輛的扣押裁罰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

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故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被告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⒊另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在於汽車所有人擁有支

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無非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汽車所有人不應放任其所有汽車供人恣意使用,以免增加道路交通之風險,是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設有對於車輛所有人吊扣該汽車牌照之處罰。復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法條文義,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可知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之注意義務,第4項則為汽車所有人對於汽車物之本身之擔保責任,如駕駛人駕駛汽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之外,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亦即有意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交通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故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定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行為者,並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併罰規定,前者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違反義務之裁罰,而後者則是針對汽車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本身支配管領義務違反所為之裁罰,上開規定之違背行政法上義務及管制目的均不相同(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67-68頁

)、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5頁)、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71頁)、採證照片及示意圖(見本院卷第73-7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8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3、91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7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確認,從而,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據以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㈢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系爭車輛縱係由他人駕駛,

但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及前開說明,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併罰規定,自不因原告非實際駕駛人即可排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

又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應推定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有過失,縱使原告不知情系爭車輛由原告之子駕駛,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就系爭車輛之保管使用原本即負監督之責,但原告對系爭車輛,有為如何之管理措施或已盡何種之監督手段等事項,均無相關說明。難認其已善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等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主張免罰,綜上,原告就此一違規事實即具備責任條件,而應依處罰條例第43第4項規定裁罰。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