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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26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26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旭銘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3月30日114年度交字第32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所為114年度交字第326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時,未繳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本院於115年5月5日以函文命上訴人於函文送達後7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該函文於115年5月12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未補繳前開裁判費;本院於115年5月28日再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該裁定於115年6月4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前開裁判費,有前開函文、裁定、送達證書、答詢表等件可證;足認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非合法,復未遵期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