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268號原 告 陳韋萁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林炎田訴訟代理人 雷苓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31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114091200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炎田,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3-6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計程車駕駛人(自民國105年8月18日起向被告領取執業登記證,證號:OOOOOOO,本院卷第70-72、111-113頁),前因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4年8月15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4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76-84頁),為警以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期中犯刑法第185之3條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之違規,而於114年9月12日舉發(本院卷第85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86-88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114091200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執業登記(證號:OOOOOOO)」(原裁罰主文「廢止執業登記(證號:OOOOOOO)」,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本院卷第87、91、108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臺北地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47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指原告犯刑法第185之3條不能安全駕駛罪一節,員警隨意攔停採證違法,原告現就系爭刑事判決上訴中,系爭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原處分認事用法違誤,請待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完畢後再行本件審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於114年9月12日辦理定期審驗其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時,經員警查核發現其於執業期中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遂依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舉發,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項)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二、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或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3項)計程車駕駛人,犯第一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除符合前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再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與執業。」。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70頁)、切結書(本院卷第72頁)、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第76-84頁)、被告北市警交字第AFV4390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85頁)、原告前案紀錄(本院卷第96-97頁)、原告執業登記證(本院卷第111-113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刑事案件所指原告犯刑法第185之3條不能
安全駕駛罪一節,員警隨意攔停採證違法,系爭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原處分認事用法違誤等語。然查,原處分據以裁罰之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並不以該判決確定為要件,此由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另規定「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亦可見本件並不以判決確定為要件(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第14點第5款規定:「原發證警察局辦理吊扣執業登記證案件,於吊扣期間,依查詢判決或處分結果,辦理通知領回執業登記證或廢止執業登記。」,附此敘明);又原告為計程車駕駛人,犯刑法第185之3條不能安全駕駛罪,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所辯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事實係員警隨意攔停採證違法一節,並不影響原告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均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計程車駕駛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