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273號原 告 潘自儀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3年8月2日8時47分4秒許,沿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行經該路與志廣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方路段時,行駛在最右側右轉彎專用道,卻直行穿越系爭路口,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下稱甲違規行為)。民眾於113年8月2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前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8月14日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3年9月9日為陳述、嗣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4年9月16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一),於114年9月18日送達與原告。
㈡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3年8月2日8時47分12秒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方車道(下稱系爭路段),向左變換車道時,未使用左側方向燈,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下稱乙違規行為)。民眾於113年8月2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前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8月14日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3年9月9日為陳述、嗣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4年9月16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處原告罰鍰1,200元(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為原處分),於114年9月18日送達與原告。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10月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前方路段時,為免與汽車爭道,始按慣性騎乘在右方,無實施甲違規行為之故意。
㈡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為閃避在路緣臨時停車
的車輛,始按本能閃避到左側,無實施乙違規行為之故意。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前方路段時,行駛在最右側右轉彎專用道,卻直行穿越系爭路口,自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甲違規行為。
㈡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
,於向左變換車道時,未使用左側方向燈,自構成「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乙違規行為。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標誌、標線之指示行車,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8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款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以直行
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定有明文。
⒊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⒋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1、2、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2條第1項第4、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⒌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⒍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處罰鍰1,200元,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甲違規行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乙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前方路段時,為
免與汽車爭道,始按慣性騎乘在右方,無實施甲違規行為之故意云云。然而,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前方路段時,行駛在最右側右轉彎專用道,卻直行穿越系爭路口,且無不能注意情狀(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足證原告確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甲違規行為,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無甲違規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云云,均非可採。
⒊至原告又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為閃避在路
緣臨時停車的車輛,始按本能閃避到左側,無實施乙違規行為之故意云云。然而,⑴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於向左變換車道時,未使用左側方向燈,且無不能注意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自構成「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乙違規行為,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⑵自前開採證照片中,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雖為繞過在路緣臨時停車的車輛,方變換至左側車道,惟無不能及時使用左側方向燈再行變換車道情形(見本院卷第57頁),難認其使用方向燈乙節,有不能注意或欠缺期待狀況。⑶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乙違規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處原告罰鍰600元,另依處罰條例第42條、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二處原告罰鍰1,200元,均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