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274號原 告 鍾綾云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5日竹監裁字第50-E901649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8時18分許,行經新竹縣○○鎮OO快速公路(被告誤載為快速道路)西向15公里處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而於113年12月2日舉發(本院卷第19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9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9月15日竹監裁字第50-E901649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本院卷第121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當時行車會往內靠,是因預見槽化線將至結束,為了利於後視鏡能看見左側我車身旁附近的來車,在未達虛線段前,我車並未跨越槽化線。在上OO快速道路的匝道是雙車道,當時行經加速車道時,突然目側右前方小貨車欲往左切換至我行駛的加速車道,致我無法逕速往前,但我仍延著槽化線尾隨前小貨車繼續行駛至虛線段,才著手開始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因坐在駕駛座上加上引擎蓋前緣的延伸,已望見虛線段首段,是否有變換至主車道的用路權,若無,那此虛線段首段不是形同虛設,況且法規亦無明定要求要在虛線段行駛多少公尺後才能變換車道,加之開始設置虛線段處,應能讓主車道和加速車道的駕駛者合宜看見彼此的距離才會設置,故在虛線段首段透過後視鏡取得主線外側車道無短距離的來車,才切換至主線外側車道,並未影響行車秩序和安全。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起訴狀所載均非解免責任之正當事由,蓋原告當可繼續向前行駛,於遠離槽化線且安全無虞後再行向左變換車道,倘原告執意提前變換車道,則應有十足把握車身能迴避槽化線區域而不跨越行駛,否則原告即應自行承擔車輛跨越槽化線而遭舉發裁處之不利益,豈能倚仗上開事由而脫免責任。況系爭汽車前方仍有相當充裕之距離可持續前行,實不必要也不應急於搶快向左變換車道。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歸責資料(本件經車主吳○
○歸責原告,本院卷第17頁)、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901649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9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3頁)、舉發通知單詳細資料(本件違規日期為113年10月21日,民眾檢舉日期為同年月26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本院卷第9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1、49-63、115-11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23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行車會往內靠,是因預見槽化線將至結束
,為了利於後視鏡能看見系爭汽車左側附近的來車,在未達虛線段前,系爭汽車並未跨越槽化線等語。然查,原告於陳述意見時另供陳:在槽化線末端,我前行準備切換車道,非故意壓到槽化線末端等語(本院卷第97、105頁),就其未曾跨越槽化線,亦或壓到槽化線末端,所述前後不一。經核,倘系爭汽車未行駛在槽化線上,原告當不會為系爭汽車壓到槽化線末端該等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原告此部分所述,應較為可採。況依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左側確實行駛在該路段槽化線上(本院卷第53-61、117-119頁),違規事實明確,且原告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123頁),自當知悉槽化線係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然其卻仍駕駛系爭汽車(左側)行駛在槽化線上,自有主觀上可非難及可歸責性。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