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275號原 告 周盈妙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82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5日7時「11分」〈依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12分」,惟縱有誤差,尚不影響本件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臺北市中正區寧波東街(南往北)右轉愛國東路而行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李○宗(下稱李男)先行通過,乃不慎撞及李男,致李男受有手腳擦挫傷之傷害(輕傷)而肇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獲報到場處理後,因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7月16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1A3282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為肇事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8月28日前,並於114年7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於114年9月7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9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82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原載罰鍰、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送〉之處理部分,嗣經刪除),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現職為小學老師,平日嚴格遵守交通規則,並積極參與校園交通安全工作。l14年6月5日事發當日,原告如常前往擔任交通導護任務,途中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愛國東路與寧波東街口,因當天下雨且現場交通情況複雜,右側有機車突穿,右側車道被車輛阻擋視線,加上留意左側車道違規右轉車,原告為求安全,腳踩著煞車並左右確認後,始順著前車準備前行。由於右側車道有車阻擋右方視線,加上受A柱阻擋,造成視線死角,未料李男突然自死角竄出,且李男進入車前極為突然,致原告反應時間不足,完全未察覺李男靠近,未能及時發現煞停,直至車內後方乘客大聲提醒,才驚覺已與李男發生接觸,實非故意造成事故。事後得知李男僅受到皮肉傷,傷勢不影響日常工作,仍正常上班,即便如此,原告仍在第一時間向服務學校請假,帶著慰問品等趕赴李男公司,再次鄭重當面致歉並當場獲得李男原諒,雙方關係保持良好,同時原告也立即聯絡保險公司人員,啟動保險公司之理賠程序。迄今,原告持續每週至少1次關心李男的復健與生活情況,並真誠致歉、表達持續關心。除了積極配合保險公司處理賠償外,原告亦深自反省、積極承擔善後責任,持續問候表達關心,李男在對話紀錄中提及:感謝原告經常關心他,也一再表明原諒,還寬慰原告,要原告不要自責、安心工作、好好生活,並承諾不會有爭訟問題,甚至還關心原告提出的申訴有沒有成功?並在知悉原告申訴失敗後,李男支持鼓勵原告後續提出行政訴訟,並主動詢問有無可以協助原告的地方。目前已透過保險公司賠付相關醫療費用,並與李男簽訂階段性和解暨不追究責任聲明書,李男明確表示不追究民事與刑事責任,且對本案行政處分亦無異議,並將於復健時程完成後簽署和解書,以圓滿化解本次事件。詎原告事後竟收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開立之罰單,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致人受傷」為由,對原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科處罰鍰7,2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與實情不符而有違誤,原告自難甘服。
2、又原告身為小學老師,每年都有參與交通安全研習課程,深知以身作則的重要性,平日行車均遵守號誌與限速,過往無酒駕、從未有重大違規紀錄,此次意外絕非故意或惡意為之的危險駕駛,且原告在事故發生後積極處理、誠懇道歉、深自反省自責改進,駕照對原告日常通勤與教學工作極為重要,若遭吊扣將嚴重影響教學與學生交通安全導護工作。且原告亦為3名孩子的母親,日常需負責接送上學及課後活動,駕照為維持工作與家庭日常運作及照護安全接送的重要工具。倘若吊扣駕照,將對原告日常擔任教學導護等教師社會責任及3名子女的照顧帶來極大不便與困難,影響重大。加以原告對此次事故深感自責,將更加注意駕駛環境與視線盲區,尤其在天氣不佳及路口停等時加強確認,確保此類事件不再發生,並承諾未來將更加謹慎駕駛,提升視野死角的防範意識,避免類似事件再次發生。
3、另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查原告於事發當日係因天候不佳,視線不良,且李男遭原告車輛A柱遮擋所致,足認原告實屬無故意、過失,應不予處罰。
4、綜上所陳,原告並無撞李男之故意或過失,應不予處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⑴有關原告於114年6月5日7時12分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北市
中正區愛國東路、寧波東街口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案號CAA042190)一案,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如下:
①系爭車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②行人(即李男):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⑵依據現場處理資料、監視器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系爭車輛沿寧波東街南向北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右轉時,前車頭與沿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南向北步行穿越道路之李男發生碰撞而肇事。據前揭影像,系爭車輛沿寧波東街南向北右轉至與李男發生碰撞過程中,其他行經之車輛已先行通過,雙方視線均未受阻,系爭車輛應有足夠反應時間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避免碰撞。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未依上揭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舉發機關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至指稱「右側機車突然出現及阻擋視線」一節,據前揭監視器影像(編號LCFD103-01)畫面時間(7時11分37秒),該機車亦暫停讓李男先行穿越道路再行駛通過,併予敘明。
⑶此有舉發機關114年11月1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43043245
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全卷資料影本及採證影像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
2、本案答辯理由如下:⑴經查採證影像及事故調查全卷資料,原告確實有「汽車駕
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客觀違規行為。
⑵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⑶本件原告若堅稱自己無過失而對舉發機關事故分析存有疑
義,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始得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之研判依據。
⑷被告實難依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裁處,並無違法之情事。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第57頁、第95頁、第9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11月1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43043245號函〈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李男受傷照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7頁、第68頁、第70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5頁)及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②第44條第2項、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輕傷』」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5-06-05(下同)07:11:35,行人走至路口行人穿越道之起點處。②於07:11:37,該行人走至行人穿越道第2道枕木紋處,而1灰色小客車則行駛至該行人之左後方,且二者間並無其他車輛阻擋視線。③於07:11:38該行人走至行人穿越道第3道枕木紋,而該灰色小客車則行駛至甚為接近該行人處,且其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第2道枕木紋上方。④於07:11:39該行人走至第4道枕木紋處,而該灰色小客車則前駛並右轉,而其車頭中間部位撞及該行人。」;另依前揭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駛近路口,而1行人於其右前方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二者間並無其他車輛阻擋視線,旋系爭車輛前駛並右轉,而車頭中間部位撞及該行人。」。
3、據上,足見行人(即李男)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道路,且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與黃男間已甚為接近,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未暫停讓李男先行通過,卻仍進入行人穿越道而撞及李男致其受輕傷而肇事,是被告因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縱非出於故意,然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是原告駕車行近路口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該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及其動態,以避免違規,而依前揭監視器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斯時原告與李男間,並無原告所指視線遭阻擋及李男突然自死角竄出之情事,且苟如原告所述視線遭阻擋,則其更應緩慢行駛,並於駛入行人穿越道前仔細察看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而就此實非不能注意,然原告因疏於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自屬出於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
⑵又原告縱使與李男達成和解而獲得原諒,乃屬事後之舉,
當無解於本件違規事實之構成及責任條件之具備;至於所稱若吊扣駕駛執照將對原告日常擔任教學導護等教師社會責任及3名子女的照顧帶來極大不便與困難而影響重大一節,尚非法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