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280號原 告 潘柏安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D7PD204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4年8月23日7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與樂善二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違規停車之情事,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攔查,員警對原告進行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明顯散發酒氣,遂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21mg/L,而有「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未滿0.25mg/L)」之情,是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員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5條第9項規定,填製掌電字第D7PD204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無誤,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等規定,以l14年9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22-D7PD20477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於系爭地點停車休息,原告承認紅線違停,但車子是熄火的,沒有發動也沒有啟動,原告承認喝提神飲料保力達,但是在紅線等老闆帶原告去工地,警方依處罰條例第35條認定原告酒駕,原告不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陳述沒有構成酒後開車行為一節,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2025_0823_072708_135.mp4),影片時間07:
27:08至13秒,舉發員警問:「我們停在這裡,總不能別人幫你開來的吧?」,原告並未否認,也未當場指稱係第三人駕駛000-0000號車停放於該處;又檢視另一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2025_0823_07330_137.mp4),影片時間07:36:02至05秒,原告妻子電話稱:「叫他不要喝藥酒,一直要喝藥酒」,是原告確實有酒後駕車至違規地點之行為。
㈡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授權警員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以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案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載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5頁)、酒測值單(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5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7頁、第75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51-52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9-61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等在卷可查,且原告亦自承於舉發前有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並在系爭車輛駕駛座經警查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其應有飲酒後駕車之故意,堪可確認。
㈢原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巡邏勤務,
行經系爭地點,見系爭車輛違停在樂善二路的車道上隨即上前查看,當時原告坐在駕駛座上,並表示自己因為是要等工地大門打開才停在這,並表示可以隨即移走,在對談過程中聞到原告有酒味,並詢問是否有飲酒駕車,原告表示沒有喝酒,並配合警方吹測酒精檢知器,酒精檢知器結果有酒精反應,原告才改口剛剛有在車外喝酒,但無法給出更多解釋,原告另改口是昨晚有喝酒,可能是酒沒有退,警方問原告是否坦承酒後駕車,是否願意配合酒測,原告點頭表示同意且願意配合酒測,後續吹測酒測器的結果為0.21MG/L,員警當場製單並移置保管車輛,原告現場都無表達其他意見,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現場反應與回覆,判斷其有駕駛之行為等情,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衡以舉發機關員警因系爭車輛之違規停放,對於來往於該處車輛之交通安全與秩序已有顯著之影響,依客觀合理判斷有易生危害之情,故員警依前揭規定自得依法攔查原告。而原告僅稱舉發當時系爭車輛為熄火狀態,惟始終未能就原告乘坐在駕駛座之系爭車輛究係如何到達系爭地點一事為說明或舉證,原告前揭所稱,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觀以本件舉發時間為上午7時27分許,原告亦稱正等待雇主帶領於告前往工作,顯見原告應係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工作地點準備開始工作,然因違規停車之情,始經警依法攔查,舉發機關員警依原告自承有飲酒情事及舉發當時之情狀綜合判斷認定原告應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堪認可採,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