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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28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281號原 告 汪素珍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4WA31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所為北市裁催字第22-A04WA318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於114年7月25日送達原告,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3、75頁),可知原處分於114年7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於翌日即114年7月26日起算提起行政訴訟的30日不變期間,再依法計算在途期間2日暨考量期間末日為平假日等節後,可認於114年8月26日(週二)屆至前開期限;惟原告於114年10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已逾前開不變期限,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