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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2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284號原 告 張巍耀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黃怡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6M0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3日5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且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見狀趨前攔停稽查,復因原告散發酒味,經以酒精檢知器對其檢測而呈酒精反應,員警遂對其施以吐氣濃度酒精測試,惟原告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員警即於同日掣製掌電字第A00K6M0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7月3日前,並於114年6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7月2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9月4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00K6M0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㈠警方以「有酒容、酒氣」為由攔查,欠缺實際違規事實,程

序違法,原告全程配戴安全帽(安全帽有面罩)警方無法清楚觀察原告面部表情或聞到氣味,且是行駛狀態下,該判斷純屬主觀臆測,欠缺任何具體違規事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人民不得任意盤查,須有足認為犯罪或違法之具體事實,警方如未見原告有闖紅燈、蛇行、超速或其他可疑行跡,即不得以模糊之「酒容酒氣」作為攔停依據。因此,本案之臨檢行為並不具備合理懷疑要件,屬於程序上違法之取締行為。

㈡警方雖於現場告知拒測後果,惟原告認為攔查本身即屬違法

且無正當理由,遂主張自身權益而拒絕受測。此拒測行為係基於對不當攔查程序之正當抗議,並非逃避檢測,若警方之臨檢起始即欠缺合理懷疑基礎,則後續進行之酒測命令自屬無效。原告拒絕配合無效程序,依法不應成立拒測違規。被告未審酌本案之程序瑕疵,逕為裁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調查義務,顯屬違法等語。

㈢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舉發員警行駛經過和平東路3段與敦化南路2段口時,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於行駛過程中明顯搖晃且亦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情事,可客觀合理判斷系爭機車對於當時交通秩序已達易生危害之程度而予以攔停稽查,並告知原告因其行駛過程中車身搖晃故予以攔停,經其吹測酒精檢知器顯示有酒精反應,遂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並告知原告檢測流程及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惟原告仍明確拒絕配合實施酒測,本案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規定:「(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2款、第5項第1款第1目規定:「(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第5項)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經核上開裁處細則之規定,係基於母法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行政機關應予以適用。

㈡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職法第8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67-68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0-74頁)、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本院卷第53頁)、舉發機關114年7月1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43063975號函(本院卷第54頁)、員警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6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3頁)等在卷可稽。參以舉發員警製作之上開答辯報告表,業載明:「職李明元於114年06月03日於03-06時擔服第二備勤勤務,於05時33分許行駛於和平東路3段(東往西方向),經過和平東路3段與敦化南路2段口時,見對向有一普輕機OOO-OOOO即申訴人所駕駛車輛,於綠燈起步時有車身搖晃情事,故職當時於路口中間時仍有再次回頭確認該車行駛狀況,經確認該車於行駛過程中明顯搖晃且變換車道時亦未使用方向燈等駕車不穩之情事,遂於○○○路O段OOO號前攔停該車駕駛,攔停該車後,職現場明確告知申訴人渠於駕駛過程中車身搖晃故予以攔停,並告知申訴人攔停事由及口頭詢問有無飲酒情事,現場渠表示無喝酒,惟職使用酒精檢知器後,確認該車駕確有飲酒情事,經告知申訴人相關酒測流程、酒測數值規定及再三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後,申訴人明確表示拒測,職現場即列印拒測測定值表單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罰單予申訴人。」等語;復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亦見:影片時間05:35:52秒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和平東路3段之中線車道,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警用機車之正前方;05:35:53秒許,系爭車輛車身向右偏行;05:35:54-55秒許,系爭機車進入外側車道,惟未顯示右方向燈;05:35:57秒許,系爭機車又向左偏幾近碰觸車道線,員警騎至系爭機車左側車身旁,鳴按喇叭示意系爭機車停車;05:35:58-59秒許,原告繼續騎乘系爭機車直行,未看向員警,亦未停駛;05:36:00-06秒許,員警鳴按多下喇叭,要求原告停車;05:36:13秒許,系爭機車於○○○路O段OOO號前之路旁停駛,員警即告知原告騎車搖晃,而將其攔下,員警復詢問原告有無飲酒,並請原告吹酒精檢知器,因呈酒精反應,原告亦自承其2點至4點間有飲酒,員警即請原告配合酒測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稽(本院卷第94-101、103-127頁)。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搖晃不穩,且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系爭機車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予以攔停,又基於原告騎車有上開搖晃不穩之情形,經以酒精檢知器進行初步檢測亦呈酒精反應,原告自承前確有飲酒,員警因而對其實施酒測,自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要件,當屬適法。原告主張本件欠缺實際違規事實作為攔停依據,顯與客觀證據有悖,非可憑採。

㈣再者,依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員警亦向原告確認

飲酒結束時間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復多次勸導並告以拒絕接受酒測將裁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原告猶執意拒絕接受酒測等情(本院卷第95-101頁)。是員警認其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予以舉發,並無違誤;被告復依舉發機關之合法舉發,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當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