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288號原 告 黃奕承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GHH517764、58-GHH5177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4月2日0時46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臺中市西區林森路與柳川西路2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93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43公里)」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遂於114年4月14日逕行製單舉發,於114年4月16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4年4月29日為陳述、嗣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4年9月24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GHH517764、58-GHH517765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4年10月3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舉發機關舉發系爭違規行為時,將「警52」標誌牌示設置在
警車右方,遭警車遮蔽,且「警52」標誌牌示尺寸過小,非標準型,致原告未能辨識,舉發程序違法。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系爭路口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93公里,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3公里。
㈡系爭路口前約121公尺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
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機車係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系爭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㈢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4月1日22時23分許,即先至林森路與五
廊街口處,架設「警52」標誌牌示,嗣將巡邏車停放至林森路與柳川西路口,擺放系爭測速儀器,無「警52」標誌牌示遭警車遮蔽情事,系爭機車於為114年4月2日0時46分許,行經系爭路口,發生系爭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法。另舉發機關係使用標準型「警52」標誌牌示(邊長90公分),無使用縮小型牌示情事。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騎乘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
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系爭路口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43公里)」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舉發機關舉發系爭違規行為時,將「警52」標
誌牌示設置在警車右方,遭警車遮蔽,且「警52」標誌牌示尺寸過小,非標準型,致原告未能辨識,舉發程序違法云云。然而,⑴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定以明文。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一般道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高快速公路)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者,即得加以取締,至舉發機關是否係在該距離範圍內擺放測速儀器,則不影響舉發程序合法性(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自舉發機關函文、員警職務報告、超速採證照片、「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距離示意圖、「警52」牌示照片等件,可知系爭路口前約121公尺處,確已設有前開警告標誌,且大小皆符合「標準型」邊長90公分之規定,其內容清晰、周遭無遮蔽物遮擋,應能清楚辨識(見本院卷第91至至103頁),既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且前開標誌無任何難以辨識致喪失警告效用之情形,舉發程序即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⑶自前開資料,可徵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4月1日22時23分許,即先至林森路與五廊街口處,架設「警52」標誌牌示,嗣將巡邏車停放至林森路與柳川西路口,擺放系爭測速儀器,無原告所稱「警52」標誌牌示遭警車遮蔽乙節,系爭機車於114年4月2日0時46分許,始行經系爭路口,發生系爭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法;另舉發機關係使用標準型「警52」標誌牌示(邊長90公分),無原告所稱使用縮小型牌示乙節(見本院卷第91至103頁)。⑷從而,原告前詞,容非事實,其據前詞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