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289號原 告 熊少瑀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訴訟代理人 吳叔蓉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24日北監花裁字第44-A01E174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8日23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O,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領有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掌電字第A01E174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4年6月7日前。嗣原告於114年6月4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4年9月24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規定,以北監花裁字第44-A01E1742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於1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參照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可知,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車牌」應以號牌懸掛之位置、角度等客觀情狀是否屬於「明顯適當位置」,以及是否可使他人易於辨識車號作為判斷依據,如未影響識別性者,即不得以該規定裁處。查原告曾於114年3月21日收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罰單,於發生如超速之違規情形時,仍可予以追訴,可見系爭車輛車牌無辨識上之困難。次查,以系爭車輛與他車進行比對,可清楚辨識車牌號碼,足證系爭車輛車牌未至無法辨識之程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檢視系爭違規車輛出廠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完成車照片,該車型後擋泥板紅色反光片下方有左右2個螺絲旋孔,係號牌懸掛位置,為車輛出廠並經審驗合格之「原設有固定位置」,領用號牌後即應依法懸掛此處。檢視違規採證相片,原告擅自變更原廠設置,將原後擋泥板連接於車身部分拆除,變更為直接裝置於後輪框上,另在後剎車燈下裝置一固定式車牌架。法規雖未禁止此項變更,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條規定,違規車輛顯有未將車牌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之情,而符「領有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之構成要件,無須再探討該車擅自變更「原設有固定位置」,另裝置固定式車牌架後號牌懸掛角度、是否正面懸掛及正常辨識與否之下一層次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7、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2項)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另道安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3、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又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車」。再者交通部交路字第0920049939號函釋略以:「查獲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當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53頁)、舉發機關114年7月1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43044230號函(本院卷第5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77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8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號牌尚無難以或無法辦識之情,不得以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處等語,應不可採:⒈揆之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
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按所謂牌照懸掛固定者,係指牌照正面固定朝向後方,倘牌照正面得任意傾斜,改變角度,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時,即非固定懸掛,自屬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依道安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首須判斷該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若該汽車並無「原設有固定位置」之情狀,始須另行參酌其所懸掛之車牌有無符合該項各款規定,亦即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由是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首須判斷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者,其次再輔以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並非靜止狀態下),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
⒉經查,舉發機關114年7月1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43044230號
函(本院卷第59頁)略以:「…員警目視發現,該車牌號懸掛位置偏高(翹牌),致無法正確辨識號牌之情事,即依規定攔檢,經查看其車牌疑有變更原廠設定,任意更改角度懸掛之行為…」等語,核與採證相片顯示系爭車輛以安裝固定式車牌架之方式固定號牌,致號牌懸掛位置上調之情狀相符(本院卷第65-77頁)。另參酌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63頁)、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之完成車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出廠時之廠牌與型式固定(廠牌:山葉、型式:XC155),其車輛號牌原設有固定位置(本院卷第99頁右上照片紅圓圈處),且原告自承未將系爭車輛號牌懸掛於該位置(115年6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0頁),其並將系爭車輛之擋泥板部分拆除,於後煞車燈下裝置固定式車牌架懸掛號牌,系爭車輛號牌顯較他車上移,原告自行提出之比對照片自可呈現(本院卷第23頁),觀察其車牌之位置,確實有上翹之情(本院卷第71、73、75、77頁),顯見系爭車輛號牌位置確與原廠車輛有所不同,並未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而有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無疑。
⒊另原告雖提出114年3月21日超速違規之另案舉發照片及舉發
通知單(本院卷第21頁),主張系爭車輛號牌仍可清楚辨識云云。然依道安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車輛如原設有號牌固定位置,即應將號牌懸掛於該固定位置,若該車輛並無原設有固定位置之情狀,始須另行參酌其所懸掛之車牌有無符合該項各款規定,即是否將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而系爭車輛業經原廠設定有懸掛號牌之固定位置,已如前述,則原告未將號牌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即構成未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又機車靜止時,或可近距離或可由上方俯視而辨識其號牌,然機車行進間,因車速移動及光線變化等因素,將致交通執勤警員及一般用路人辨識車輛號牌更形困難。自系爭車輛號牌之懸掛方式以觀,其車輛號牌之懸掛位置上調、上翹,已然更增其他用路人辨識系爭車輛號牌之難度,亦難認與道安規則所定之號牌應懸掛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規定相符。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予以裁處,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4年9月24日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