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29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290號原 告 陳石河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Z0000000、22-AZ0000000號裁決及114年9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9R1J4A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4年7月20日10時58分許,行駛至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與忠孝東路5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在燈光號誌亮起圓形紅燈後,仍伸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且未使用左側方向燈,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甲違規行為)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下稱乙違規行為)。民眾於114年7月21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甲、乙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4年8月5、6日製單舉發,於114年8月5日、6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8月29日為陳述暨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4年9月1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Z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下稱原處分一);另於同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Z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處原告罰鍰1,200元(下稱原處分二),均於114年9月18日送達與原告。

㈡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0日15時37分許,將所騎乘系爭機車,

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下稱系爭路段),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丙違規行為,與甲乙違規行為合稱系爭違規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目睹並拍照採證後,於114年9月15日逕行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9月21日為陳述暨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4年9月2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9R1J4A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原告罰鍰600元(下稱原處分三,與原處分一、二合稱原處分),於114年9月26日送達與原告。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未帶手機心急返家,

始貪快未依規迴轉,且原告為肢體障礙者,無法如他人以牽行方式橫越系爭路口,始有甲、乙違規行為,卻遭檢舉人惡意分次檢舉,有違比例原則。

㈡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段,欲至診所就醫,因機車格已遭停滿,始有丙違規行為。

㈢原告所為系爭違規行為,均未影響危害交通安全或他人動線。

㈣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在燈光號誌亮起圓形紅燈後,仍伸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且未使用左側方向燈,自有甲、乙違規行為。

㈡自採證照片中,可知原告將所騎乘系爭機車停放在設有禁止

停車標誌處所的系爭路段,且於員警至現場採證過程均未返回現場,非屬可隨時立即返回車輛行駛情形,構成「停車」行為,非僅屬「臨時停車」行為,自有丙違規行為。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2條第1項第4、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⒉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⒊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處罰鍰1,2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⒋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

,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⒍「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雖於處罰條例中未定有相關解釋,惟經交通部以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明白表示:「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於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之駕駛人未俟其行向之號誌允許直行時,仍直行至銜接路段,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㈤車輛面對號誌非為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不視為闖紅燈,......。㈥車輛於號誌非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等待左轉,......」。關於「路口範圍」之界定,該部以同函釋表示:「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㈡未劃停止線者,以道路或人行道邊緣虛擬連接線以外 5 公尺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前開函令,係主管機關本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解釋法令及認定事實,所訂之「解釋性規定」,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被告應依前開函令意旨認定裁罰要件事實,本院亦得將前開函釋作為裁判依據。可知,車輛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面對紅燈時,倘將車身伸越停止線,並為直行、左轉、迴轉等行為,或為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行為,即屬進入路口範圍,應以闖紅燈行為論處,不能僅以不遵守標線行為視之。

⒎若係騎乘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者,於應到案期

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本其職權、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⒏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⒐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⒑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可知,所謂「停車」,係車輛停放在道路兩側或停車處所,而不立即行駛者而言;所謂「臨時停車」,則係車輛雖停放在該處,處於停止中,惟仍保持可立即行駛狀態,且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而言,亦即,關於臨時停車之認定,應著重於車輛仍保持可立即行駛狀態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等二要件,至法文所載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等語,僅係臨時停車之例示原因,尚非臨時停車之構成要件(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⒒交通部109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090014922號函:「...處罰

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係以其停車之原因及停止之時間為認定原則;...立法院前於101年5月8日三讀修正通過刪除引擎未熄火之要件,...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來判斷,...。臨時停車既為車輛因上、下人、客所需之短暫停車行為,駕駛人極可能因裝卸物品等原因離開駕駛座,爰未將臨時停車駕駛不得離座納入規範,如『駕駛人係因上、下人、客及裝卸物品暫時離座,可隨時立即返回車輛行駛』,且『車輛停放道路未超過3分鐘』,應可歸屬於臨時停車之範疇。」前開函令,係主管機關本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解釋法令及認定事實,所訂之「解釋性規定」,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裁決機關認定違規行為之基準,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可知,前開所稱「車輛仍保持可立即行駛狀態」,除駕駛人在座之情形外,尚包括駕駛人雖暫時離座,惟可隨時立即返回行駛車輛之情形在內。

⒓若係騎乘機車違反前開規定,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處罰鍰600元,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未帶手機

心急返家,始貪快未依規迴轉,且原告為肢體障礙者,無法如他人以牽行方式橫越系爭路口,始有甲、乙違規行為,卻遭檢舉人惡意分次檢舉,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而,⑴原告前詞,縱為真實,亦難認其就甲、乙違規行為之發生,存有不能注意之情形,同難認其就規範義務之履行,具有欠缺期待可能性之狀況,其就甲、乙違規行為之發生,顯具過失及可責性等主觀責任條件。⑵另甲、乙違規行為之時間及地點,雖屬相同,惟所違反規定之構成要件,無概括包含關係,而屬可分,且該規定之保護對象,亦不相同,故甲、乙違規行為,為數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問題(11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八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甲乙違規行為,既為數行為,依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舉發,且非屬違反同一規定之數行為,不受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所定「數行為僅得舉發1次」限制。⑶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無主觀責任條件、被告分別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均非可採。

⒊至原告又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段,欲至診所就醫

,因機車格已遭停滿,始有丙違規行為云云。然而,原告前詞,縱為真實,亦難認其就丙違規行為之發生,存有不能注意之情形,同難認其就規範義務之履行,具有欠缺期待可能性之狀況,其就丙違規行為之發生,顯具過失及可責性等主觀責任條件。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無主觀責任條件云云,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就甲違規行為以原處分一處原告罰鍰1,800元;另依處罰條例第42條、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就乙違規行為以原處分二處原告罰鍰1,200元;復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就丙違規行為以原處分三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