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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29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293號原 告 盧奕為訴訟代理人 郭柏鴻 律師

李牧宸 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C384774號裁決、114年9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C384775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4日晚間8時14分,在國道5號北向23.9公里(雪山隧道)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於同年5月21日舉發,並於同年5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原裁罰主文之易處處分部分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本件違規事發前,業已查見促請其加快車速之電子告

示牌2次,伴隨著隧道內廣播,而該廣播內容因隧道內風切噪音影響,原告無從確知完整廣播內容,僅能隱約聽聞「提高速度」,該等行政指導反覆出現,實已構成原告信賴基礎。又主觀上,原告認隧道內有不易救援之特殊性質,故其對行政機關各項指示均審慎配合,為免釀災增加社會成本。原告於行為當下車速已達每小時80至90公里,雖其反覆接受促請加速通知時曾有懷疑,惟基於上情(即當下或有緊急狀況故須請隧道內車輛加速通過),原告仍誤認行政機關所設置各項裝置係特別促請其繼續加快車速(信賴表現),方短暫逾越速限而遭舉發。原告確非因故意或過失加速行駛而超速,實係因現場指示燈顯示「加快車速」等類之指示過於簡略,原告基於隧道特殊情境、遭數次電子告示牌及廣播通知,使原告無從明確知悉僅需「於限速範圍內加快速度」,導致其誤認情勢而逾越速限。綜合主客觀情況判斷,原告欠缺違規之故意或過失,而不具備主觀上責任條件,不應以行政罰規範相繩。此外,事發現場另有設置感應系統,可連結至電子告示牌,顯示特定車牌號碼及其車速,並催請加速,甚且隧道內亦有播放指明特定車牌號碼駕駛人應加速之廣播訊息,且原告清楚記憶事發當日亦有聽聞指定特定車號駕駛人加速之廣播。原告於事發當時,本已恪遵交通規則於最高速限內合法行駛,然因突見數次電子告示牌顯示「請加快車速」之標語,在未見標明特定對象,且於隧道內之特殊情況下,原告一時緊張,深怕有緊急事故而阻礙後方車流之虞,又原告為配合行政機關之告示牌示,方再踩踏油門,致短暫逾越速限,此一結果實應肇因於行政機關設置標示不清所引發之誤判,與行政行為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有違,且原告主觀上確無超速之故意或過失。

⒉本件原告於案發時雖有逾越速限,惟其超速期間短暫不到數

秒時間即改正依限速行駛,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且因隧道內多處設置行政指導,電子告示牌僅顯示促請加快車速實有過於簡略,而有高度不明確性,整體環境察之,有易使駕駛人有混淆、誤認指示之虞。原告違反道交條例規定係於特殊環境下為遵循行政指導所為之不得已行為,並非惡意違反規定。原告本件違規係出於遵循指示之不得已行為,且未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而情節輕微,應認以施以勸導、不舉發為適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而速限標誌係用以告示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故駕駛車輛當應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行駛,乃駕駛人應盡之法律義務。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大隊114年6月20日函暨所附測速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5至9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21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所示之時間行經速限時速90公里之系爭地點,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44公里,超速54公里,且系爭地點前300至1,000公尺設有測速取締標誌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違規行為。是被告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自屬有據。㈡原告雖主張其係因信賴電子告示牌及隧道內廣播所為加速指

示,始誤認應提高車速,因而欠缺超速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坪林交通控制中心(下稱坪林交通控制中心)115年3月18日、同年5月22日書函(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第233至235頁)所示,原告行經國道5號雪山隧道北向入口27公里至23.9公里間時,沿線電子告示牌重複播放與加速有關之訊息僅為「請適當加速」,依其通常文義,顯係提醒駕駛人於法定速限及安全範圍內適度提高車速,以維持車流順暢,客觀上並無解除最高速限、容許超速,或要求駕駛人不顧速限而加速行駛之意;且該隧道北向26公里680公尺外側車道及26公里317公尺內側車道雖設有慢速車偵測系統及電子告示牌,得針對慢速車輛顯示加速訊息,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之時段,並無以電子告示牌針對系爭車輛顯示加速訊息之紀錄,亦未透過廣播設備播放要求系爭車輛加速之訊息。原告所稱曾受特定加速指示,或曾聽聞指定系爭車輛加速之廣播等情,不僅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與前開函覆資料不符,難以採信。又道路最高速限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並遵守之明確禁制規範,原告縱見「請適當加速」之一般性交通疏導訊息,依一般具有通常駕駛經驗之人之理解,亦無從合理解為得逾越法定最高速限。尤以系爭車輛經測得行車速度達時速144公里,超過最高速限54公里,顯已遠逾「適當加速」之通常合理範圍;原告依車速表所示及其踩踏油門、加速之程度,對於系爭車輛之車速已逾越法定最高速限,應能察覺,是縱認原告主觀上並無違反速限規定之故意,其對於超速結果亦至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縱有主觀誤解亦屬得避免之違法性錯誤,自難認其欠缺行政罰之責任條件。再者,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行政機關有足以使人民產生正當信賴之外觀或表示,且人民之信賴須屬合理、正當。本件電子告示牌僅顯示「請適當加速」,並無允許駕駛人超速行駛之具體表示,亦無證據證明行政機關曾針對系爭車輛為特別加速指示或廣播,自不構成得據以信賴可超速行駛之信賴基礎。是原告前開主張,洵無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其超速期間僅短暫數秒,隨即回復依速限行駛,

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係因電子告示牌指示不明,為遵循行政指導所為之不得已行為,情節輕微,應僅予勸導而不予舉發云云。惟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超過法定最高時速達40公里以上時,即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違規,尚不因其嗣後減速而解免已成立之違規責任;縱其超速時間短暫,亦不足僅憑此即認定違規情節輕微。況系爭車輛於速限時速90公里之雪山隧道路段,以時速144公里行駛,超速達54公里,其超速幅度甚鉅,已非僅稍微逾越速限,且隧道內道路空間封閉、視距及事故應變條件均有其特殊性,車輛以如此高速行駛,一旦發生突發狀況,將大幅縮短駕駛人之反應及煞停時間,並增加事故發生及損害擴大之風險,足認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顯非情節輕微。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須有該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並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始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其中單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作為勸導事由者,依同項第11款規定,限於超過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之情形,本件超速達54公里,顯與該款要件不符。至沿線電子告示牌所顯示之「請適當加速」,依其通常文義並無容許駕駛人逾越法定最高速限之意,且原告行經該路段時,亦無針對系爭車輛顯示加速訊息或播放要求其加速之廣播,已如前述,自難認有同項第7款所定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第15款所定因客觀具體事實致其不得已違反規定之情形。是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以及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三、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未滿18歲之駕駛人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講習。」

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11、1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