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296號原 告 黃暐喆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ND204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ND204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4月9日1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二段與新生路口時,因與訴外人廖正祥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小腿因此受有傷害,原告並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駛離現場。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之違規行為,遂依法製單舉發。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發生事故當下原告有小擦傷,訴外人並無受傷,並當場和解,事後基於保險與權益考量,原告前往派出所備案,並配合說明,然竟被裁處原處分,訴外人並未受傷,無出動救護車或醫療單位,本件處分有疑。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據交通部路政司109年11月24日路臺監字第1090411205號函,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所指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其中所指的致人,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規定被害人包含行為人,準此,該條文之解釋自包含行為人。原告自承小腿受傷,且事後才至派出所備案,當有該條之違章。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2、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4、交通部路政司 109.11.24. 路臺監字第1090411205號書函:
一、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62條第1項「無人受傷或死亡」僅財物損害是否包含行為人部分,依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無論汽車駕駛人是否有過失皆應留置於現場,另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2點第9款被害人定義亦包含行為人(肇事人)規定,故該項「無人」包含行為人。二、有關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所指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其中所指的「致人」是否包含行為人一節,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規定被害人包含行為人,準此,「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致人」應包含行為人在內,亦即肇事之行為人及被害人均有留置現場義務。三、有關您所舉例甲與乙發生車禍,甲車無財損及傷,乙無財損但有受傷,乙自行離去部分,因未明確敘述肇事之行為人,故分述以下二種情形:(一)乙為肇事事故之行為人亦為被害人,進而有逃逸之事實,因「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致人」應包含行為人在內。故乙違反上開第62條第3項致人受傷應留置之義務規定。(二)甲為肇事事故之行為人,乙為肇事事故受傷之被害人卻逃逸,因上開第 62條第3項規定肇事之行為人及被害人均有留置現場義務。故乙違反上開第 62條第3項致人受傷應留置之義務規定。
㈢、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舉發機關函、現場及車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警答辯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是人登記聯單,原處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3 、45至46、49、51、57、63、65至71、73至77、79頁),足認為真實。
㈣、本件對於有發生車禍,以及原告受有傷害,訴外人未受有傷害,且當場原告並未報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之事實,有上開證據可證,並均兩造所不爭執,此事實足可認定。然本件爭議在於處罰條例第62第3項之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人,是否包含被害者本身受傷逃逸,經查:
1、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立法體例與刑法第185條之4相同,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保障被害人生命身體健康,並減輕死傷程度。該罪促使駕駛人於事故後應「留置現場」即時救護、確認身分及協助處理,避免因逃逸導致受害者錯失治療良機或產生後續事故。也就是說,就該立法理由觀之,其所問責之人為肇事致他人受傷之人,倘若肇事致自己受傷之人亦包含於該條之範圍內,則因行為人自己是否需要救護,以及確認身分或協助處理,均為自身最為清楚,則解釋上,自己受傷並非該條文所應規範之對象。
2、而所謂「致人」於死、「致人」於重傷,依其語意本即有「致」「他人」產生後述結果之本意,而不及於僅自身產生後述結果之情形,蓋因其中有使用「致」之用語之故。但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既已就何謂道路交通事故有明文之規範,前開函釋對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解釋,即無再行適用之必要。而就上開定義中係規定「致有人受傷」,而非字數較精簡之「致人受傷」,可見所謂「致『有人』受傷」,並非單純致他人受傷之情形,顯然所謂「有人」係指客觀狀態而言。易言之,此之所謂致有人受傷尚包括肇事者本人受傷之情形。
3、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其條文均明文將「致人」納為構成要件,與同條第1項規定要件中,僅記載「『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文字明顯不同,可見立法者對此二者有所分別,當不可一概而論。
4、是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條文中記載「『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文字,應可認定該規定係單純指涉客觀狀態而言;亦即該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客觀上並無任何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
5、將上開「無『人』受傷或死亡」解釋成無肇事者以外之人受傷,而將肇事者本人受傷排除在外,顯然不當擴張法條明文所無之處罰範圍,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之法律基本原則。
6、況且肇事致人死亡而被害者業已當場死亡無法報案之情形下,解釋上如將被害者仍列入該條之解釋範圍,顯非恰當。
7、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此乃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137號、第216號等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之釋示,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雖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當然受其拘束。依前開說明,上揭函釋不當擴張法條明文所未包含之處罰範圍,有違立法本意,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8、則若該條之內容不包含被害人本人,則本件理應適用肇事無人受傷之第62條第1項,方屬合理。至於是否構成,應由被告另行調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係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有人受傷,並主張該致人傷害包含行為人,但依據處罰條例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之立法意旨,該行為人並不包含原告本身,是自不能於事實上認定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適用該規定。被告就事實之認定既存有違誤,所為之原處分自亦難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而難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