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297號原 告 陳錦河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4Z2796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4年3月25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時,涉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於114年5月7日舉發(本院卷第17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15頁)。原告不服,主張伊不可能1秒內駛出行人穿越道,系爭行人是被對向車輛堵在行人穿越道上,伊則有注意另一邊行人尚未走過來,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3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9至45頁)。
二、本院判斷:經查,依據檢舉影像畫面截圖(本院卷第75至76頁)顯示:系爭行人已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到約道路中央,並暫停觀察來車而欲通過,但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未停讓,繼續行駛穿越行人穿越道,此時與系爭行人距離僅約一組枕木紋,顯未保持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上之距離,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且已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基準。當時光線充足,視線良好,原告與系爭行人間並無視線遭其他車輛遮擋之情狀,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停讓系爭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卻未注意,核有過失。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