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3號原 告 張芸卉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113年12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2125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ㄧ、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5時40分許,經駕駛行經國道3號南向13.7公里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遂於113年9月4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A2125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19日前,並於113年9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0月16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確有前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2月19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ZIA2125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天呼吸困難,感到胸悶不適,故將安全帶拉到右側雙手抱住,然仍有繫安全帶,希望透過此次申訴,交通部能夠重視這件事,並宣導在高速公路及隧道中若發生呼吸困難及胸痛時安全帶之正確使用方法,例如飛機上有氧氣,高速公路上並無提供氧氣,如何使用安全帶最安全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取締路段時,經員警使用相機拍照後並於分隊電腦逕行檢視有無違規,發現該車副駕駛座穿著淺色上衣乘客,右手臂上端明顯無發現安全帶,其係將安全帶放置於手臂下方,壓住於右手臂及腹部之間,顯未依規定將安全帶繫於正確位置,違規事實明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規定:「(第1項)汽
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7項)第1項、第2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第5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4歲以上乘客有下列情形者,得不適用第3條之規定:一、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準此可知,為達到保障駕駛人及乘客生命、身體之立法目的,汽車駕駛人駕車時除自身應依上開實施及宣導辦法規定之方式扣繫安全帶外,亦應敦促同車乘客以合於上開規定之方式繫妥安全帶,倘汽車駕駛人或乘客完全未繫安全帶或未依規定之方式繫妥安全帶,汽車駕駛人即應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受罰。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80頁)、舉發機關17人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75-77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8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59-61頁)、舉發機關113年11月1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3891號函(本院卷第63-64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3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67頁)等在卷可稽。復觀以上開採證照片,見著淺色上衣之原告在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將肩部安全帶置於右手臂腋下通過腹部,其右手臂上端至胸前處明顯無肩部安全帶通過之痕跡等情,而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腰部安全帶應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則應置於手臂上端以上,自右肩至左腹扣繫完妥,並保持適當鬆緊度,避免扭曲或纏繞頸部,其目的在於車輛發生碰撞或緊急煞車等突發情形時,能由人體較為強健之肩部、胸部與髖部等區域共同承受與分攤安全帶瞬間收束之力道,避免衝擊力集中於特定部位,降低傷害風險,並有效防止身體因慣性滑脫或拋出車外,以達對駕駛人與乘客之最佳保護效果,則原告將肩部安全帶置於腋下,未置於手臂上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當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甚明。
㈢至原告主張其因胸悶不適、呼吸困難,方將安全帶拉至右側雙手抱住云云。惟依前開實施及宣導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須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始得免除依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繫安全帶之義務,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於本件違規時,因病症致無法繫安全帶之醫療機構證明;且依三點式安全帶之設計,其肩部安全帶僅貼附胸前,並不壓迫呼吸道,亦可由原告以手指於胸前與繫帶間暫作調整鬆緊,是縱原告自述當時有胸悶、呼吸不適情形屬實,亦無足作為不能繫安全帶之正當事由,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復原告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辦理歸責,自應負本件違規責任。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3,0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