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303號原 告 夏暄筑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9D50695號、第58-D79D506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14年6月20日8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附近,先以逆向斜穿駛入車道,再跨越雙黃線,進入順向車道,適訴外人陳嘉惠駕駛之自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正於順向車道倒車,原告欲自自小客車後方通行,而駛出路面邊界,惟兩車仍發生碰撞。為警以原告有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②「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分別依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114年10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9D506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一);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二)。嗣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將原處分一、二刪除易處處分部分後,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訴外人駕駛自小客車無預警突然倒車,原告已按鳴喇叭提醒,但陳嘉惠仍持續倒車,原告為緊急避難才駛向路邊,最終仍與該車發生碰撞。惟舉發員警未考量原告之緊急避難行為及路口監視器距離過遠、角度有誤差,原告是否違規仍有疑義,僅依監視器畫面即對原告開罰,舉發顯有不當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雖主張係為緊急避難,然依採證影片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其係為從對造車輛後方通過,並非起駛或準備停車而駛出路面邊線,違規事實明確。又原告穿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亦有採證影片可證。原告持有駕照,理應知悉相關規定,其應注意而未注意,自有過失,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9月18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40025459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本院卷第65至7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73至79頁)、原處分書一、二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1至86頁)、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9至90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3頁)、採證光碟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1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
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㈢、按行政罰法第13條本文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準此,如欲主張緊急避難之正當事由以阻卻違法,其要件包含「有緊急危難情狀存在」、「避難行為在客觀上不得已」。而所謂「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係指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且只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判字第34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卷附採證照片可知,原告係先自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再跨越雙黃線駛至順行車道,而此時訴外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業已開始倒車,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4頁),原告駛至順向車道後,係行駛於自小客車之後方,有採證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已明確知悉自小客車正在倒車,卻未禮讓自小客車暫停行駛,仍執意強行自正在倒車之自小客車後方通過,而任意駛出路面邊線等情無訛。故本件原告顯非為避免急迫危險所採取之「不得已之行為」。原告所執之詞,難認具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並無可採。綜上,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1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