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304號原 告 紀年豐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GGJ1021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GGJ1021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4年9月12日裁決書,本院卷第15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嗣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更正本件交通違規應適用道交條例56條第1項第1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規定,撤銷114年9月12日裁決書,重新製開114年11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GGJ102126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將原處分合法送達原告,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就原處分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8月17日17時39分許,因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與瀋陽路2段之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處所),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9月5日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GJ1021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車輛停車位置離路口有相當一段距離,離禁止停車紅線
亦有相當距離,由於本人停車時尚難以尺量測離路口之距離,故以地面所畫紅線為標準而判定可以停車,舉發機關之舉發僅為員警個人推斷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交通部函釋,交岔路口以未設置號誌燈者,自4個轉角處起
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且由對向車道停止線直線延伸範圍為基準,與該車車尾距離未達1輛汽車車身長度,是以系爭車輛停車位置明顯處於在交岔路口l0公尺範圍內,而交岔路口l0公尺內不論有無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均不得停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另外,系爭車輛停放位置除影響通行車輛駕駛人之視野,且其占據車道及機慢車停等區,造成該處車輛遭壓縮通行空間致有通行之危害,原告因一己之便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及暢通之不良影響,違規屬實,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
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⑵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
」⑶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⑴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
、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項)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60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但禁行機車或紅燈允許右轉車道不得繪設。(第2項)機慢車停等區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橫向(前後)線寬20公分,縱向(二側)線寬10或15公分,縱深長度為2.5公尺至6公尺,並視需要於機慢車停等區內繪設機車及慢車圖案或白色標字,停等區內得繪設縮小型指向線。
機慢車停等區部分橫向標線與縱向標線得與鄰近實線共用。」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8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85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在「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量亦合法:
1.觀諸舉發照片2張(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可知系爭車輛係緊鄰機慢車停等區而停車,左前側車頭有部分停放在停等區內。而該機慢車停等區之白色長方形標線,則係自前方路口之停止線後方緊鄰處起始繪製。復依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2項規定,白色長方形縱深長度為2.5公尺至6公尺,又系爭車輛之車頭部分停放在機慢車停等區內,足見系爭車輛係停放在距離前方路口約6公尺處,不足10公尺,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規行為無訛。審酌原告考領有合格駕照,自應注意車輛停放時與路口之距離,依舉發照片所示,現場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再者,系爭車輛過去已有數次在系爭處所周遭因違規停車遭裁罰之紀錄,此有違規明細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9頁),故原告在停車時自應更加留意,然其仍不注意而違反上開規定,是其主觀上應有過失可指,原告主張無法判斷其停放在10公尺內,不應受罰云云,難認可採。
2.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有第56條1項第1款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該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6條1項第1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裁罰。而被告亦已敘明其裁罰理由,係因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影響通行車輛駕駛人視野,且占據車道及機慢車停等區,致生該處通行危害,違規情節非輕,故認無免予舉發或免罰之空間,實已充分考量個案情節,是原處分裁罰原告900元合法且無裁量瑕疵。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