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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30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307號原 告 廖翊晨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1日裁字第84-CHPE603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8月31日8時4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中和區南華路往景平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本院卷第41頁)。被告爰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自號牌扣繳日起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本院卷第37頁)。原告不服,主張伊拒絕酒測,尚非違法拒絕,且與直接認定伊酒駕不能等同,伊既未經測試檢定有酒駕情形,被告自不得以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系爭車輛牌照,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2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1至36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乃立法者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機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機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汽機車駕駛人經執勤員警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如仍執意表示拒絕接受酒測,或以任何不正當之方式不配合而使酒測檢定無法完成,即應依上開第4項第2款、第9項規定予以處罰。

(二)經查,原告於114年8月31日上午6時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本院卷第45頁)行至系爭地點,違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路段上休息,嗣舉發機關員警見狀上前攔查,發現系爭車輛仍為發動狀態、閃雙黃燈,原告坐在駕駛座上,經詢問後原告表示有飲酒,員警隨即以簡易酒精感知器測得有酒精反應,遂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惟原告仍拒絕接受酒測,此有舉發機關所提相關事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65頁),原告亦自承確係其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本院卷第9頁),堪認員警取締程序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5項規定,並無不法,且原告拒絕酒測具有故意之不法。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已明定有同條第4項拒絕酒測情形時即應吊扣汽車牌照2年,並非限於只有經測試檢定有酒駕情形才可吊扣汽車牌照。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