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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3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308號原 告 方瑞嵐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R4S61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3日上午8時44分,在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與南港路1段交岔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並於同年8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當時因為南港路有幾部公車因為塞車停下來,原告慢慢行駛速度非常慢,右轉當下車速有移動但沒有踩煞車,是因為右方約有3、4位在等待行駛行人的路燈亮起,當下確認左邊沒有行人進入斑馬線,況且原告是慢慢切入南港路1段的內線之後馬上又是紅燈。原告當時確是有確認右邊的行人還沒有開始往前走,影片只有拍到系爭車輛右前方車頭已經行駛到了斑馬線,而行人其實距離還有一小段,車尾已經快要駛離斑馬線,行人才行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系爭車輛行經案址路口時,右前方明顯可見有行人正穿越道路走至第1格黑色枕木紋,惟該車未減速停等仍持續行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在1個車道寬以內,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違規屬實,且與原告所述行人穿越道上無行人顯不相符。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勘驗結果如下:

⒈08:43:41:影片開始。畫面中有一路口,路口號誌為綠燈

狀態。拍攝者(員警)所在外側車道之正前方有一白色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已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準備右轉。縱向行人穿越道兩端均有行人。

⒉08:43:42: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並開始右轉,系爭車輛前懸尚未接觸縱向行人穿越道。

⒊08:43:42:系爭車輛繼續右轉,有一名行人(下稱系爭行人)踏出路旁正往前走上道路。

⒋08:43:42:系爭行人已走上行人穿越道第一個間隔,系爭

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區域,距離系爭行人約2組枕木紋。

⒌08:43:43:系爭行人繼續往前走,系爭車輛已進入行人穿越道區域,距離系爭行人不足1組枕木紋。

⒍08:43:43:系爭車輛在行人穿越道區域繼續右轉,距離系爭行人不足2組枕木紋。

⒎08:43:44:系爭車輛進入銜接之道路,距離系爭行人約2組枕木紋。

⒏08:43:47: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84頁、第77至80頁)附卷可稽。依勘驗結果,可徵系爭車輛於右轉進入行人穿越道前,既已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且於系爭車輛右轉過程中開始行走,待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車輛與行人間距僅約2組枕木紋,顯然不足1個車道寬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右轉當時已確認右側行人尚未開始通行,且

迄其車尾即將駛離斑馬線時,行人始開始行走云云。惟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對於立於行人穿越道入口附近、客觀上已顯現穿越可能之行人,本即負有提高注意、減速慢行,並隨時準備暫停讓行之義務,以確保行人通行安全。本件依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路口右轉過程中,系爭行人已自路旁進入行人穿越道,而系爭車輛自接近行人穿越道至車頭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之過程,車輛位移呈連續前進狀態,未見於行人穿越道前有足以認定為暫停之停止動作,足認原告未於行人穿越道前確實暫停,以履行其停讓義務。縱使行人於車輛接近時曾有短暫遲疑或止步情形,亦僅屬基於自身安全所為之自然反應,尚不得據此解免駕駛人原應履行之停讓義務。蓋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較高危險性,本應負擔較行人更高之注意義務,對行人動態、周遭路況及可能發生之風險持續加以觀察,並於必要時即時採取減速、停車等措施,而非僅憑主觀臆測行人可能不會通行或已自行停下,即逕自駛越行人穿越道。倘容許駕駛人以此類推測作為不予停讓之依據,無異於將停讓義務之有無繫諸駕駛人片面判斷,不僅使行人穿越道優先保護行人之規範目的大幅落空,亦將使交通弱勢之行人暴露於更高之事故風險,顯與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保障行人安全之立法意旨有違。是以,原告行經該處時,系爭行人既已進入行人穿越道,原告仍未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足認其就系爭違規行為至少有過失。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此外,該裁罰基準對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行為,規定一律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其立法目的在於強化行人於行人穿越道具優先通行權之觀念,保障行人安全,並預防重大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依此基準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之決定,於法自屬有據。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二)第44條第2項或第3項。……」

三、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