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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3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310號原 告 高誼庭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2402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6月14日20時3分許,行駛至國道3號9.6公里東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保持安全間距,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民眾於114年6月16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前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4年7月10日製單舉發,於114年7月15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7月18日為陳述、於114年9月23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4年9月23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C240219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檢舉人非執法人員,所提供錄影無法知悉系爭車輛車速、應保持及已保持間距。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暨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知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未達1組車道線(白虛線加間隔)距離,顯未保持安全間距,自構成系爭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於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不得有下列情形:、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⒊高快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前開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規範,乃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在高速公路時,應「全程」遵守之義務(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6年度交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⒌關於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

稱標線規則)第182條第1、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乃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俾提供用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舉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⒍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前開規定,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檢舉人非執法人員,所提供錄影無法知悉系爭

車輛車速、應保持及已保持間距云云。然而,自舉發機關函、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中,可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行車速度至少為時速60公里以上(應保持安全距離至少為30公尺以上),卻與檢舉人車輛間僅有未足1組車道線(白虛線段4公尺+間隔6公尺=10公尺)距離,顯未保持安全間距(見本院卷第35至38、67至68頁),可徵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確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之系爭違規行為。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無系爭違規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