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31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311號原 告 范哲銘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4年10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l4年7月9日21時39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l14年10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紅單違規之項目,是給民眾知曉違規項目,讓百姓有申訴依

據,不應經申訴後隨意更改項目,且依違規照片所示,道路旁無紅黃線,停車晚上時間兩旁店家已關店,無妨害他車通行之虞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係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停車,並無以妨礙人或車再行區分,警方系統之區分乃行政作業之便,並非法律之規定,本件尚不涉及違規法條之更正問題;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因該車輛未緊靠路邊已佔據該順向車道半個車道,致該車道順向車輛無法正常通行,必須跨越原車道至對向車道,已顯有妨礙正常交通通行之情,已符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明(本院卷

第51頁)、原告交通違規陳述書(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57-58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明(本院卷第59-6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7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確實停放於系爭地點,

而系爭車輛停放在道路上已占用部分車道,使欲通行該處之車輛須閃避其停放位置始得通過,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有舉證照片卷附可參,是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事實,甚為明確,原告為領有合格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院卷第73頁),本應隨時遵守上開規定,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亦核有過失,被告以原告違規事證明確,以原處分為裁罰,當屬有據。

㈣原告雖以前詞為主張,惟查舉發通知單與原處分所引用之舉

發違反法條均為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經核並無變更及錯誤;且系爭地點既為道路之範圍,系爭車輛經舉發時並非深夜,停放在系爭地點已影響公眾通行之需求,並不因系爭車輛停放時周遭店家是否營業而有不同,原告前揭所稱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前揭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予以裁罰,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