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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3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312號原 告 武中勇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宥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VG002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VG002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10月1日上午0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建福路與後港一路(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福營派出所員警即證人尤逸帆攔查,要求原告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遭原告拒絕,遂以掌電字第CCVG002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0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爰於114年10月3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整,自114年10月3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當日從桃園龜山住家前往新莊載女兒就醫,於系爭路段停等紅燈時,遭舉發機關員警違法實施盤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基於預防危害目的,警察僅在合理懷疑之情況下,方可對有危險徵兆或對客觀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進行攔查及酒測。惟本件員警任意盤查,當時原告未有明顯危險徵兆或違規事實,警方攔停時也未告知盤查依據為何,亦未告發交通違規事實,且當下未發現原告有酒氣或臉面泛紅等飲酒之實,缺乏足夠之客觀事實支持,屬違法盤查。

㈡、根據警政署頒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警察在攔查過程中,必須依序進行以下程序:首先需告知稽查事由,並使用酒精檢知器對駕駛人進行初步測試,或觀察駕駛人外表是否有飲酒徵兆;然後再行對應之法律告知,包括酒測拒絕後之法律後果。然員警未依規定進行酒精檢知觀測或仔細觀察駕駛人之表徵,亦未詳細告知拒絕酒測後之法律責任與罰則,因原告為越南人不明白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之涵義,應以書面越南文明白告知,方符合法律正當程序之原則,員警此舉有違行政程序之告知義務及誠信原則。本件執法過程具重大瑕疵,亦有違比例原則。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於114年9月30日23時30分接獲民眾報案檢舉系爭車輛駕駛人酒駕自新泰醫院開往後港一路92號,警方於上述時地見對向系爭車輛形跡可疑,故尾隨其後,經察該車車身搖擺不定遂上前攔查,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原告下車後渾身酒氣,經員警詢問是否有喝酒,欲對其實施酒測,酒測過程中原告消極配合,故警方依拒測之規定進行舉發;攔查過程中,原告以中文與警方對答如流且有本國駕駛執照,應聽、看得懂中文,對其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時,原告突向員警表示聽不懂中文,員警遂使用ChatGPT翻譯成越南文供其閱讀,然原告持續裝傻,而警方給予多次機會及勸說原告始終不配合,遂現場認定消極不配合酒測。上開情形,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查,警員密錄器影像,可見員警攔停原告後,多次詢問原告是否施測,並明確宣讀完拒測法律效果及權利,原告表示於下午5時有喝保力達加啤酒,嗣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受測,並向原告表示若再消極不配合即舉發拒測。另因原告為越南人,員警遂以手機翻譯拒絕酒精測試之法律效果及權利供閱讀,並確認原告確實知悉涵義,嗣員警向原告表示若拒測將扣車,原告沉默。後員警表示再給1分鐘,若1分鐘後不配合則以拒測違規舉發;員警表示再給10秒,原告無回應,遂依法舉發。影片中亦可見原告與其到場之友人及員警談話,明顯聽懂中文。觀諸上開採證影片,員警一再給予原告時間,多次詢問是否配合酒測,原告全程以中文對答如流,僅對關鍵問題沉默不答,顯見其明瞭員警所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況員警亦有翻譯予原告,已善盡告知義務,然原告始終消極不配合,以與律師溝通為藉口規避酒測,違規屬實。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3、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酒測單、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53、59、61、63至67、71、73頁),足可認為真實。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員警密錄器內容,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90頁):一、檔案名稱: 末三碼032.MP4 ,如卷附截圖所載。另如被證五所示相同檔案名稱之內容之1 時51分許,記載內容「內容約略為... 並至開單扣車,此部分經通譯當場確認內容表示僅看得出若拒絕,其餘因為反光關係無法辨識。」二、檔案名稱: 末三碼031.MP4 ,錄影時間0000-00-00-00:56:46 員警有告知如被證五相同檔案名稱之記載內容。

㈣、本件員警有告知原告拒絕酒測內容,且原告業已瞭解該相關權利:

1、觀之本院截圖內容(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當時員警手持行動裝置,該行動裝置顯示越南文,其文字經通譯表示可以看得出有若拒絕3個字,經本院當場請證人即舉發員警尤逸帆證述該內容,證人證述當時是用CHATGPT翻譯,經核對勘驗影片截圖左上角,確係顯示CHATGPT,原告主張此部分證人當時使用GOOGLE翻譯,開庭改稱GPT為不可採。而員警當場之翻譯紀錄內容如本院翻拍照片所載(見本院卷第109頁),其內容為,警方現在對你實施酒測:1.酒測數值如果是0-0.14mg/L人車放行,2.酒測數值為0.15-0.24開單扣車,3.酒測數值為0.25mg/L依公共危險罪移送地檢署。如果不要酒測:1.罰金18萬。2.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3.參加道路安全講習。4.開單扣車(見本院卷第109頁)。

2、又觀之當日兩方對話,員警業以中文告知前開內容,當時原告是以中文回覆員警:等一下,我現在打個電話,再給兩分鐘就好,我律師說要等他來,他說他要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譯文),原告得以流利中文和員警對談,員警並同時以中文告知其要酒測,得選擇拒絕酒測,並且告知其拒絕之法律效果,同時再輔以CHATGPT之越南文翻譯,並考之原告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其於2014來臺灣,太太為臺灣人,2019年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足認原告中文程度足以辨識員警所述,並輔以當時有越南文翻譯,顯見原告早已知悉當時要酒測、得選擇拒絕酒測以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是原告主張員警並未告知或其屬於越南人不知悉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均非可採。員警確實有當場告知,並且翻譯為越南文供原告確認無疑。

㈤、員警攔檢並要求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屬合法:

1、原告主張其當時合法正常行車等語。然證人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當日於新莊區後港一路114號附近看到系爭車輛,當時有民眾110報案稱原告的車號從輔大醫院開往後港一路他們家那邊,有飲酒情事,為避免危害發生才攔停。當時路上無車,他開的速度沒有很快,就覺得他好像在躲什麼,所以我才去攔停,再加上民眾有報案所以我們才把他攔下來(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2、又當時確有人對於系爭車輛報案,其報案內容為系爭車輛正從新泰醫院要開往後港一路92號,檢舉酒駕,請派員處理後回報,此有舉發機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在卷可採(見本院卷第51頁),而當時舉發機關派遣證人帶隊前往處理,證人到場發現有上開情事,綜合報案資料與上開駕駛情形,判斷其得以對原告攔停。而據前開證人證述與報案紀錄可知,當時系爭車輛確實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據前開條項第3款,員警當可對系爭車輛攔停,並對駕駛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原告主張員警違法攔查,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舉發機關員警之攔停及舉發程序於法無違,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費3,60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00元+通譯報酬2,800元=3,6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