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314號原 告 游敬輝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FR26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1月2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汀洲路3段與羅斯福路4段108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涉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對造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未留於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即逕自駛離現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4年2月6日舉發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本院卷第31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37、40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41至4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
11、49、75頁)。原告不服,主張因想閃避行人而緊急剎車,惟並未與對造車輛接觸及碰撞到,經目視確認未造成對方人身或車體損傷始離去,原處分有程序瑕疵及違反比例原則,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17至23頁)。
二、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係課予汽車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依規定處置、不得逃逸之法定義務,以利保存證據、配合警察機關調查。所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只要有交通事故發生即屬之,蓋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致交通事故發生,均有保存證據、配合調查之義務;所稱「未依規定處置」,係指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之方式處置;所稱「逃逸」,係指有意逃避肇事責任而匿其蹤,含有非難性之負面評價,故加重處罰,逃逸乃後行為,其目的在於脫免被人發現肇事之先行為,解釋上自應限於故意始能成立。
(二)經查,依被告提出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對造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因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於行人穿越道前煞車,系爭車輛在後煞車不及而碰撞對造車輛車尾處,撞擊力道明顯,原告與對造車輛駕駛人及乘客身體均有明顯向前傾之情形,對造車輛駕駛人及乘客均轉頭面向原告,惟原告隨後由左方繞過對造車輛駛離(本院卷第60至64頁)。
堪認原告明知有碰撞發生,仍逕離去,具有逃逸之故意,此與對造車輛駕駛人及乘客有無受傷或對造車輛有無車損無涉,原告上揭主張並不可採。綜上,被告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依上開規定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不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