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316號原 告 鄭志偉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FUB4010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21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金山區中正路與環金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為警攔檢,並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0.43MG/L,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9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FUB401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於114年12月31日重新製開原處分之裁決書,刪除易處處分後,重新送達原告。又原告因本件同一違規行為,另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併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為警攔查後,員警對其施以酒測,前2次吹氣均無酒精反應,員警因原告有酒駕前科,竟要求原告進行第3次吹氣,始測得酒精反應。故本件員警執法程序違法有瑕疵,且酒測儀器之準確性顯有疑義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遭員警攔查,員警已聞到明顯酒氣,原告自承當日早上有飲用1罐啤酒。因距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且原告全程並未要求漱口,亦無跡象顯示有飲用或食用相關類似物,員警依規定逕行實施酒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43MG/L,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65頁)、舉發機關114年11月20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44282699號函(本院卷第49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3頁)、採證照片11張(本院卷第54至57頁)、員警取締違規示意圖(本院卷第61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9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28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71至77頁)、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員警前2次酒測均無反應,至進行第3次酒測,始測得酒精反應,員警執法程序有瑕疵且儀器準確性有疑義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㈢、經查,原告對於員警為第三次酒精濃度測試時,確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43MG/L乙情,並無爭執,此有原告當場簽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1頁、第71至76頁),且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對於在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等節均坦承不諱,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之違規行為,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前2次酒測均無酒精反應,員警執法程序有瑕疵且儀器準確性有疑云云。惟查,本件係因原告違規左轉而遭攔停並施以酒測等節,員警所為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員警係以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而核發合格證書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為檢測(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4年6月30日),是員警係以經檢測合格之酒精測試器為施測,應屬合法。至員警自承前因操作失誤致檢知器先行測試時無酒精反應,嗣經重新操作後,檢知器立即顯示數值,堪認原告確有吐氣酒精濃度反應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密錄器影像畫面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3至59頁),是員警前兩次無法測得酒精濃度,僅係因員警不慎操作失誤所致,然對於原告第三次測試確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43mg/L等情,並無生任何影響,故原告空言主張程序及儀器均有瑕疵云云,要屬無據,實不足採。綜上,原處分認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