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318號原 告 陳郭有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RD310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9月22日0時14分許,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車道(下稱系爭路段),並暫停在該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表示見聞原告有酒後駕車情形,並調閱監視器後確認前開狀況後,認定系爭車輛有易生危害之情狀,遂循線至系爭路段攔停系爭車輛,並於稽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徵兆,而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員警多次告知拒測效果,原告多次以消極推諉拖延方式,不配合接受酒測,嗣又口頭明示拒絕方式,拒絕接受酒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員警遂當場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期限內繳納罰鍰、於114年9月24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4年9月2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ERD31041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員警攔停稽查舉發時,原告僅在車上休憩,系爭車輛亦呈停
止狀態,且係停在非道路範圍的私人空地,無駕駛行為;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路段期間,無違規或其他易生危害情形;員警僅因民眾報案,即攔停系爭車輛暨對原告實施酒測,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拒絕酒測。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舉發機關員警既接獲民眾報案明稱原告有酒後駕車情形,並
已調閱監視器確認原告確有駕駛在道路後暫停在系爭路段狀況,則系爭車輛自有易生危害情狀,乃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攔停。員警於稽查過程中,聽聞原告表示有飲酒等語,並以酒精檢知棒檢測後呈酒精反應,則原告自有酒後駕車之徵兆,自得要求其接受酒測。員警攔停系爭車輛及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均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自有接受酒測義務。
㈡員警多次向原告告知拒測效果,原告多次以消極推諉拖延方
式,不配合接受酒測,嗣又口頭明示拒絕方式,拒絕接受酒測,而有系爭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核無違誤。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罰鍰18萬
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前段、第24條第1項、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駕駛人無論以積極明示方式或以消極推諉拖延方式不配合接受酒測,均該當前開處罰條例規定要件(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查證駕駛人身分,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前開規定,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駕駛人即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至前開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執勤警察依其經驗、現場狀況,所作綜合評估,員警根據客觀明顯事實,合理推論懷疑將可能發生危害而言。警察固不能毫無理由即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即該當「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要件,符合實施酒測門檻,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發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予攔停門檻,自得將車輛攔停,依法攔停後,倘又發現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例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等情況),即又符合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實施酒測標準,自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核與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不以對「行進中車輛」攔停為前提,倘員警發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易生危害情形(例如交通違規行為),於駕駛人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後,始予以攔查,嗣發現有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甫完成的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例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等情況),仍得對該駕駛人實施酒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61號、111年度交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駕駛人依法即有接受酒測義務,倘經告知拒絕接受酒測法律效果後,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即得依前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處罰。
⒊可知,倘駕駛人駕駛車輛過程中,有客觀事實足認其有酒後
駕車可能性時(例如車輛有蛇行或明顯行跡不穩等情況),自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且達於得予攔停及實施酒測之門檻,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得將該車輛攔停及對駕駛人實施酒測。倘駕駛人駕駛車輛過程中,有交通違規行為,亦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且達於得予攔停之門檻,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將該車輛攔停,雖不得無端逕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惟攔停後若發現有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即已達於實施酒測之門檻,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後段第3款規定,自得對駕駛人持續攔停(不允離去)及實施酒測,不能因員警發現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該車輛已非行進中車輛,即認不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系爭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員警攔停稽查舉發時,原告僅在車上休憩,系
爭車輛亦呈停止狀態,且係停在非道路範圍的私人空地,無駕駛行為;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路段期間,無違規或其他易生危害情形;員警僅因民眾報案,即攔停系爭車輛暨對原告實施酒測云云。然而,⑴自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其從監視器錄影所擷取採證照片、密錄器錄影所製作對話譯文等件,可知員警接獲民眾報案明稱原告有酒後駕車情形,並已調閱監視器確認原告確有駕駛在道路後暫停在系爭路段狀況(見本院卷第65至69、95至104、117至229、233至295頁),則系爭車輛自有易生危害情狀,乃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攔停。⑵從前開資料中,可知員警於稽查過程中,聽聞原告表示有飲酒等語,且經酒精檢知棒檢測後呈酒精反應(見本院卷第65至69、95至104、117至
229、233至295頁),則原告顯有酒後駕車之徵兆,自得要求其接受酒測。⑶另依前開說明,可知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不以對「行進中車輛」攔停為前提,倘員警發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易生危害情形,於駕駛人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後,始予以攔查,嗣發現有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甫完成的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例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等情況),仍得對該駕駛人實施酒測。⑷從而,員警攔停車輛及要求接受酒測,均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自有接受酒測義務。是原告據前詞質疑攔停及酒測程序不合法,其得拒絕酒測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前段、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