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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31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319號原 告 葉仲豪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5日北監宜裁字第43-Q5AA5011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7月21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一段與海山東路口時(下稱系爭路段),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本院卷第63頁)。被告爰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5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4年6月19日修正發布,同年月30日施行,下稱行為時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本院卷第23頁)。原告不服,主張原告現任職於舉發機關,其於上開駕駛期間未遭任何員警攔停並確認駕駛身分,舉發通知單係經舉發機關所屬內部督察人員以調閱監視器方式查獲,並調查後始開立給原告收受,應為逕行舉發,惟系爭違規行為非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2得逕行舉發之項目,應認不予舉發為宜,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21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47至57頁)。

二、本院判斷:

(一)原告於112年5月3日因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酒測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15以上未滿0.25mg/L,遭裁處吊扣駕駛執照3年,吊扣期間為113年2月21日起至115年2月20日(本院卷第59至61頁)。原告明知其駕駛執照遭吊扣,仍於上開時、地違規駕駛系爭車輛而有系爭違規行為,有原告之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影像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79頁)。是以,原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客觀違規事實及主觀故意均堪認定。

(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雖有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分類,惟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就當場舉發應如何進行之法定程序,並無明文,實係委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補充。又參酌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10條規定:「(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足見關於交通違規之舉發,依道交條例及前述處理細則之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可本於職權舉發。本件為舉發機關因接獲原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情事,經調閱相關動態影像及原告出具職務報告後,依照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對於違反交通事件之稽查依職權舉發原告(本院卷第73頁),於法並無違誤。

(三)據上,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0,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關於原處分裁罰原告「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依據行為時裁罰基準表,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規定(113年8月14日修正發布,同年10月31日施行),並未就系爭違規行為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雖然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後來就此項違規修正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但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於本件不得適用,是此部分處罰核有裁量不法,應予撤銷。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0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