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321號原 告 郭亞潔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2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YD913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2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YD913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8月17日上午6時58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碰撞系爭路段上之建物、及其內訴外人鄭青松所有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及訴外人鄭皓適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認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遂以掌電字第E0YD913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0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嗣於114年9月26日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段,不慎先自撞左側分隔島,再回彈至系爭建物,造成建物及兩車受損。嗣經屋主撥打電話報案,於等待員警到場之期間,原告因身體不適,先行搭乘另一名友人車輛返家休息,由友人即訴外人巫昱良到場協助處理,後續原告自行前往舉發機關交通分隊製作筆錄。原告對肇生系爭事故並不爭執,惟觀諸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範,除肇事者客觀上有未依規定處置而離開肇事現場之情形外,主觀上尚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故意。然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因身體不適先行離去此節,屋主亦知悉,且未有反對意見,又原告雖未留於現場,但已委託友人代為處理後續事宜,其並向到場員警表明肇事車主為原告,勘認原告主觀上無逃避肇事責任之故意,客觀上亦非致使他造當事人或警方無從掌握事故情形或難以蒐證、求償之情,難認有違規。並請求傳喚證人巫昱良,以證上情。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檢視採證照片及影像,系爭車輛碰撞安全島後再碰撞系爭路段住宅,有女性駕駛人下車。另經舉發機關詢問訴外人鄭青松,表示原告叫其不要報警,有說要交給朋友處理,但其當時認為還是要報警,看原告一直走有叫他不要走,原告自己走掉了,並稱原告離開現場時未留電話,原告朋友後來有表示會負責,並留下電話。本件原告於肇事後,要當事人不要報警,且未經當事人之同意亦未留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開,違規事實明確。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4、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舉發機關函2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3組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55、61、65、69至7
7、79至121、123至127頁),洵堪認定。
㈢、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無非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而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現場並通報員警義務,係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何謂逃逸,依其文義並參酌立法意旨,應指駕駛人明知肇事而仍故意逃離而言,亦即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必須有不為積極救助、處置之措施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始得歸責(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依據處理辦法第3條之意旨,肇事人於肇事後,肇事人必須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此處之配合必要之調查,必須為肇事人本人於現場配合調查,此因事故如何發生,如何歸責,肇事人本人知之最詳,其事後到場之親友,並無法取代肇事人為必要之調查。而本件原告於警詢中業已自陳:我當時人太累,沒有睡覺才發生事故,友人即訴外人巫昱良說叫我先回家休息,他會幫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而當時在屋內之訴外人鄭清松經員警全程錄音之電話紀錄:當時原告叫我不要報警,他會賠錢,他有說要交給朋友(即之後到達現場之速外人巫昱良)處理,但我當時認為還是要報警,我看她一直走有叫他不要走,他就自己走掉了,且離開現場沒有留電話,訴外人巫昱良來後有跟我說他會會負責,後把電話給我,他是在原告離開後才到現場的(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原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離開現場後,其於車禍後通知之訴外人巫昱良到達現場,可知,原告並慰留於現場處理,既非原告留於現場處理,已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向之要件。雖訴外人巫昱良於事後到達現場並表示要代替原告處理,然原告未留於現場處理業已構成違章,並不因其訴外人之到場並表明會幫原告處理而使該違章行為治癒成為合法行為。是原告之行為仍屬肇事逃逸無疑,從而,原告所為仍構成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原處分並無違誤。
㈤、另原告請求傳喚當日到場處理之訴外人巫昱良,用以證明當日後續訴外人巫昱良到場處理,並且於警方到場時告知原告為肇事人,然如上所述,原告即非親自留於現場處理,已違反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範,縱使事後訴外人巫昱良有告知員警肇事者為原告,並表明欲負責任之意,亦不影響原告本件肇事逃逸之構成,是原告聲請傳喚訴外人巫昱良,當無必要。
六、綜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故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