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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3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324號原 告 周一鴻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於附表所示之地點(下稱系爭地點),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舉發,並分別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在案,原告均不服,提起申訴,被告於民國l14年9月5日,以原告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原記載同條項第15款為誤植)之規定,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裁決書字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更正為「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並將誤植之舉發違反法條更正為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重新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並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被告對於違規事實與違反法律之認定與多位執行員警之認定

均不同,且係於原告申訴被駁回、起訴後始重新認定並變更違規事實與法條,並引用不存在之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5款,但現行處罰條例第56條第l項僅有10款,並無第15款。

對原告處罰,包含原告在內的當地民眾,多年來都是以該方式停車且認為係合規之停車方式,更彰顯對於本案違規係被告「主觀」之解釋,而非一般大眾「客觀」之認知。顯示被告對法律之恣意解釋無法使一般民眾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亦不符處罰法定原則。

㈡被告對於其自承「尚無嚴重妨礙交通急迫性」之停車行為仍

予以多次裁罰,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的立法原意,係為使交通執法人員得以從嚴處理情節重大或惡性之違規行為,使違規行為之處罰得以發揮嚇阻之功能並達到迅速改善交通秩序之效果。被告答辯狀亦認為原告之停車行為尚非惡性或情節重大,惟仍予7次裁罰,顯與處罰條例「授權交通執法人員得以從嚴處理情節重大或惡性之違規」之立法原意不符。

㈢被告就交通警察對於無法達到「嚇阻原告停車」、「迅速改

善交通秩序」目的之連續舉發行為,未依處罰條例所授予之裁決權力並衡酌個案情狀辦理,仍逕予連續裁罰,似與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不符。處罰條例第85條之1係規定「得」連續舉發,已賦予執法人員得視現場違規情節採行各種手段之裁量權,本案經交通警察自114年4月28日起連續多次舉發,交通警察看到原告車輛被夾了這麼多張舉發單仍不處理,應已得合理推斷係原告不知情、或為贓車遭棄置尚未報案等非正常狀況,但無論何種情況,應可判斷再連續舉發已無法達到「發揮嚇阻功能」、「迅速改善交通秩序」之目的,惟仍未採行其他合宜之方式,致對「尚無嚴重妨礙交通之急迫性」之停車行為連續舉發,所產生之罰鍰共6,300元非但高於長時間紅線停車之罰鍰,更遠高於通知拖吊車之罰鍰,或處罰條例第56條所訂l,200元之罰鍰上限。在多種同樣能達成「排除違規停車」目的的手段中,行政機關未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之手段,顯與比例原則有違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檢視舉發機關所附採證相片,違規地點為雙向一車道之道路

,違規車輛後方劃設有白色15公分之路面邊線。車輛以斜停方式,右前輪及車輛前懸緊靠路道路邊緣。按路面邊線至路緣間屬路肩,若無劃設或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該位置屬可停車之地點。惟檢視採證相片,違規車輛既採斜停方式停車,雖然右前輪胎外側或可能距路面邊緣未逾40公分,但其右後輪外側顯距路緣超過40公分,顯已與前揭緊靠道路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停車之規定不符。

㈡另檢視起訴狀「原告是一次性的停車(4/27-5/16)」所載,原

告既陳述其至少自l06年起即採如此通勤方式至北部上班,是以其每次停車時間至少需15日以上。既知每次都須長期停放於某地點,自應就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審慎評估,不得任憑自意所為。另檢視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自4月30日起至5月16日止,共計舉發6張同違規地點及違規條款之違規,亦即每張違規單間至少相隔2日以上,依前揭2小時以上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並無違誤。況熟悉交通法規之規定係每位用路人皆應具備,原告何以期待舉發員警須通知且告知其車輛停車違法後,未予以改善才可以舉發第2張同法條之違規?本案本即應尊重舉發機關就現場狀態享有判斷餘地,不可僅單純以原告自身利益及感受評價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

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本文: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

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⒊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

⒌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

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⒍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

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第2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

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應處罰鍰600元,小型車應處罰鍰9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

第105-12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7、51-52、55、59頁),舉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135-136頁)、交通違規陳述書(本院卷第137-13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明(本院卷第205-215頁、19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㈢參以上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停放方

式為斜停,其右後車輪及右側後半部車身均已明顯距離圍牆旁之緣石或路面邊緣逾40公分,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故可認系爭車輛並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且系爭地點邊緣設有圍牆,應可清楚認定緊鄰圍牆下方之處為路面邊緣,以一般生活經驗,顯可認識判斷停車位置是否距離路面邊緣逾40公分,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以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方式停車,可認原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告認原告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違規行為之事實,並據以裁罰,並非無據。

㈣雖原告主張員警連續舉發,不足以排除違規狀態迅速改善交

通秩序,且遠高於拖吊之罰鍰,難謂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⒈按鑑於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則立法者欲藉連續舉發以警

惕及遏阻違規行為人任由違規事實繼續存在者,得授權主管機關考量道路交通安全等相關因素,將連續舉發之條件及前後舉發之間隔及期間以命令為明確之規範。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得為連續舉發之規定,就連續舉發時應依何種標準為之,並無原則性規定。雖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92條之授權,於90年5月30日修正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其第12條第4項規定,以「每逾二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有關連續舉發之授權,其目的與範圍仍以法律明定為宜。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關於汽車駕駛人不在違規停放之車內時,執法人員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違規停放之車輛,並收取移置費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量各種維護交通秩序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不能因有此一規定而推論連續舉發並為處罰之規定,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文參照)。

⒉參酌原告自陳其自114年4月27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將系

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原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間,持續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舉發機關分別舉發時,均屬有駕駛人不在場且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情形。則員警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於如附表所示日期逕行連續舉發,符合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應屬適法。又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已明示:行政裁罰及執行措施之設計與運用,本屬立法形成及行政裁量之範疇,非僅因連續舉發或延遲拖吊,即當然違憲。是以,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顯無理由,不足採納。從而,被告就原告如附表所示各違規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論以數行為分論併罰,共6次,於法並無不合,所為裁處亦無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及比例原則。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尚無嚴重妨礙交通之停車行為連續舉發有

違比例原則云云,惟自採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觀之(見本院卷第25-41頁),本件系爭地點路段僅設有雙向兩車道,路幅狹窄,並有多部汽、機車停放,且鄰近住宅尚於路側擺放花盆等物,致可供通行之空間更形受限。於此情形下,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客觀上已增加道路占用範圍,使通行車道有效寬度縮減,行經系爭地點之車輛自不得不閃避系爭車輛車身,偏向對向車道或車道中央行駛,而有與來車爭道之危險。是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已使其他順向行駛之汽車、機車、自行車或行人,於通行時須臨時變更行車動線,增加不可預期之行車風險,致整體用路安全風險遽增,並有造成通行不便或發生人車擦撞之虞,足認已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已構成違規。自不得依原告上開主張,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予以裁罰,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附表編號 裁決書字號 車輛種類牌照號碼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法規依據 違規行為 處罰主文(新臺幣) 1 北監花裁字第44-P1SC10329號 自用小客車 000-0000 114年4月30日16時03分 花蓮市○○○街000號對面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 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 罰鍰900元 2 北監花裁字第44-P1SB90387號 自用小客車 000-0000 114年5月2日18時26分 花蓮市○○○街000號前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 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 罰鍰900元 3 北監花裁字第44-P1SB31083號 自用小客車 000-0000 114年5月4日18時12分 花蓮市○○○街000號對面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 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 罰鍰900元 4 北監花裁字第44-P1SC00394號 自用小客車 000-0000 114年5月7日7時56分 花蓮市○○○街000號對面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 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 罰鍰900元 5 北監花裁字第44-P1SB51076號 自用小客車 000-0000 114年5月14日12時21分 花蓮市○○○街000號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 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 罰鍰900元 6 北監花裁字第44-P1SC10399號 自用小客車 000-0000 114年5月16日8時11分 花蓮市○○○街000號對面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 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 罰鍰9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