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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3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327號原 告 黃啓禎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B134939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下午2時38分,在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與復興北路407巷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而於同年7月22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當時路邊有貨車違規停車,為緊急避難,以防後方公車機車追撞,未採取緊急煞車,緊急煞車造成公眾行車車流交通風險反而更大,原告有確定左車道直行車尚有足夠切入空間,直行車並未因此煞停或急減速,只有緩慢地變換至內側車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當時時速僅30公里左右,縱前方有違停,原告只要稍減速並等候中間車道之檢舉人先通過後再變換車道即可,而非不減速直接往左並逐漸以車身將檢舉人擠到內側車道。當時周遭也並無任何緊急危險之路況,單純係原告操作不當。原告所述因未符緊急避難,原告之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導致檢舉人因此而產生緊急閃避原告之交通風險,純係原告無故造成他人風險之駕駛行為,與原告主張之緊急避難完全無涉,被告爰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4年7月31日函

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45至47頁)、本院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83至88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5頁)等證據資料,可徵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等情,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本負一般注意義務

,面臨前方障礙時,應依當時道路、車流及行車狀況,採取減速、停讓或循序變換車道等方式,以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又所謂緊急避難,須以危難係「現實且迫切」為前提,除採取該行為外別無他法得以避免,並須出於不得已且屬必要之手段,對他人行車安全之影響亦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始得阻卻違法。本件原告所稱「緊急煞車將使後方追撞」一節,核其性質僅係基於後方車輛可能反應不及之推測,屬抽象臆測之危險評估,難謂已達現實且迫切之危難程度。況依道安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後方車輛本應保持隨時得煞停之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以因應前車減速或煞停之可能,此為後車應盡之法定注意義務,原告不得以假設後車將違反安全距離或注意義務為前提,即逕認其不敢煞車而必須採取影響他車通行之變換車道方式,進而主張免除其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再者,原告於發現前方障礙後,仍可先行減速甚至暫停,待與左側車道直行車輛間形成足夠安全距離,並確認不致使直行車需煞停或閃避後,再循序變換車道,以降低對直行車之干擾及風險,顯非僅得以其當時之變換車道行為方能避免危害,益徵原告所稱情形並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尤有甚者,原告辯稱緊急煞車將造成更大交通風險,然其竟於安全距離不足之情形下逕自變換車道,依採證影片截圖可見,其變換車道時與左側直行車之相對安全距離明顯不足,並迫使直行車不得已變換車道以閃避,足認直行車行駛安全已因原告之駕駛行為受到影響,是其所採方法非但未能有效降低整體交通風險,反而以對左側直行車流造成即時干擾及碰撞危險之方式為之,其手段已逾越必要程度,難認屬不得已且必要之措施。是原告前開主張,洵無可採。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二、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