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328號原 告 邱郁軒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DA9C702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28日23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方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時,擦撞停放在右方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兩台機車(下稱他機車),致他機車瞬間側翻倒地,而漆面及零件受損,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確有「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處理前開交通事故後,於114年6月25日製單舉發,於114年6月27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7月1日為陳述、於114年9月24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4年9月2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DA9C70265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68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自監視器錄影中,無法看出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
擦撞到他機車乙節,且斯時因大雨致視線不佳,原告不知道有擦撞他車輛而肇事乙節,方才駕駛系爭車輛離去,欠缺故意,不構成逃逸行為。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擦撞到停放在右方的他
機車,致他機車瞬間側翻倒地,漆面及零件受損(噴飛),卻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離去,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乃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而逃逸,構成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於擦撞他機車時,他機車隨即側翻倒地,除漆面受損外,零件亦受損噴飛,顯已肇事,且撞擊力道或聲響非微,可徵系爭車輛應會發生晃動,駕駛亦能聽聞聲響,是原告當無不能察覺肇事情形,就系爭違規行為之發生,應具故意。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
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⒋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
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其尚應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
⒌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既將違規行為態樣,分為前段之
「依規定處置」與後段之「逃逸」等二者,如有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即應科處前段之罰鍰,如有後段之「逃逸」違規行為者,尚應再科處後段之吊扣駕駛執照,顯係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的違規情節輕重,就不同的違規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採取不同的處罰規定。因前段課與「適當處置義務」,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等規範目的,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各種處置,核與前開規範意旨相符,故駕駛人於肇事後,倘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即構成前段所稱「未依規定處置」;至後段所謂「逃逸」,文義本質即具非難色彩,顯與單純地駛離有別,且立法者就此行為,亦課較前段更重的處罰,故解釋上應限於駕駛人於知悉肇事後,仍有意離去(或預見肇事而離去不違背其意),而具有肇事逃逸「故意」,始足構成後段所稱「逃逸」,尚不包括過失情形,方能寓有意圖逃避肇事責任的意涵;是以,就駕駛人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究係該當「未依規定處置」,或尚構成「逃逸」,應依前開立法意旨、審酌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僅在客觀上有不盡適當處置義務而離開現場之行為,且主觀上須知悉肇事(或預見肇事)仍決意離開(或離開不違背其意)而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始得以逃逸論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73號、110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資料可證,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91頁),應堪認定。則原告確有「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亦堪認定。
⒉被告抗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擦撞到停放在
右方的他機車,致他機車瞬間側翻倒地,漆面及零件受損(噴飛),卻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離去,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乃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而逃逸,構成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於擦撞他機車時,他機車隨即側翻倒地,除漆面受損外,零件亦受損噴飛,顯已肇事,且撞擊力道或聲響非微,可徵系爭車輛應會發生晃動,駕駛亦能聽聞聲響,當無不能察覺肇事情形等語,實與舉發機關員警自現場所拍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自系爭路段監視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69至
75、103至123頁),亦未悖於常情及常理;復無其他證據,可徵原告於肇事時,確有未察覺肇事狀況。從而,足認原告於擦撞或離去時,已知悉或預見肇事,卻未依規定處置,仍執意離去,應認其離去現場的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
⒊至原告固主張自監視器錄影中,無法看出系爭車輛行經系爭
路段時,確有擦撞到他機車乙節,且斯時因大雨致視線不佳,原告不知道有擦撞他車輛而肇事乙節,方才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云云。然而,原告前詞,未符前開連續採證照片所示事實,難認真實。從而,其據前詞主張其無系爭違規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68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