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329號原 告 蔡依宸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1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ll4年8月l0日21時42分,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168巷斜坡前(下稱系爭地點),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檢視後認定違規屬實,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填製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調查函覆原告違規屬實,乃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4年10月1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及聲明:原告停放車輛有特別注意停放位置,左前輪與紅線保持距離,且盡量遠離後車。車輪並未停放在紅線上,故未造成違規事實。舉發員警拍照角度有異,與事實不符。舉發位置旁邊未有民宅即未造成他人居住或使用道路權益受損,不知管區派出所為何接受舉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系爭車輛停放之系爭地點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為舉發機關員警拍照逕行舉發,依據內政部警政署92年l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l49705號函釋示說明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其意旨為車輛停放在劃有禁止停車線之路段時,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是以,無論車輛停放位置係道路範圍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之前(後)懸部分,占用禁停標線長度多少,與違規行為之成立無關;系爭車輛縱其僅有車體一部分占用禁停路段,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違規事實即已存在,與該車佔用紅色實線之長度、空間多少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㈡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見本院
卷第59-61頁)、原告申訴信件(見本院卷第63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65-68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7-79頁)等件在卷可憑,堪可認定。㈢依前揭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5頁),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停放在劃設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系爭地點,故系爭車輛明顯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無誤,故系爭車輛即該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㈣原告雖以前詞為主張,惟觀以違規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
前懸右側之相對位置確實已設置有紅色實線,顯見系爭車輛停放範圍已進入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規制效力內,自不以系爭車輛前輪是否有停放在紅色實線範圍內而為不同論斷,原告主張應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語,實不足採,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應知悉系爭地點為禁止臨時停車與停車處所,其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具有主觀可責性,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應無理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