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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3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330號原 告 王贊舜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和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8月5日16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中華路與愛國西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8月12日製單舉發。嗣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贅載第9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0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觀察行人穿越道並無行人,且行人燈號

為紅燈。依舉發照片,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燈號轉綠,但因行進時必須注意行車狀況,無法一直扭頭至側面看行人燈號,故造成前一秒才確認燈號為紅燈,後看前方時燈號正好轉綠。又因認為燈號為紅燈,便正常行駛通過,當車頭接觸行人穿越道時,發現行人往前走,原告便急煞,但因完全煞停於斑馬線正中間將擋住行人通行,原告確認前方無行人且不會造成人員傷亡,才儘速移開車輛,非刻意不禮讓行人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採證影像並輔以影片連續截圖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行駛至

系爭路口時,該路段行人穿越道上已有一名行人於其上正在通過路口,然原告竟未禮讓行人先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且人車間距不足於一車道寬,足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於法有據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㈡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如: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該認定原則係內政部警政署關於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認定基準,未逾越母法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2.經查,觀諸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於尚未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綠燈,且畫面中並有多位行人已準備前行穿越。嗣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且其車輛前懸尚未駛入行人穿越道前,已可見畫面上方之行人已踩踏於行人穿越道之上,並朝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方向向前邁進。然系爭車輛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於距離行人不足1組枕木紋之距離時,逕行駛越行人穿越道,有該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是系爭車輛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在與行人之間未達1個車道寬之距離內,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至原告稱:行人穿越道並無行人、號誌轉變反應時間不及、車頭接觸行人穿越道時發現行人往前走便急煞等語,明顯與前開採證照片不符,並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及違規車種類別為汽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