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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3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331號原 告 蔡文章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9C21980號裁決、114年7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9C219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7月13日20時53分許,行駛至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前時,碰撞到訴外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22MG/L,認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達0.15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於114年7月13、14日製單舉發,於114年7月15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8月9日為陳述、嗣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4年11月17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69C2198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駕駛人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於114年11月19日送達與原告;被告另於114年7月22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69C21981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於114年7月25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已告知員警自身有食用檳榔,員警卻要求原告立即施測

,未依規定讓原告漱口或靜待15分鐘後再行酒測,酒測程序顯有瑕疵;另製單舉發時所測得數值雖為0.22MG/L,然返回警局實施第二次酒測時所測得數值為0.00MG/L,酒測結果顯屬有誤。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自員警密錄器錄影暨所製作對話譯文及採證照片,原告雖向

員警表示其僅食用檳榔,惟亦表示其未飲酒等語,亦未主動要求漱口,自無庸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或等待15分鐘,且員警係使用經檢定合格的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儀器,對原告施以酒測,酒測程序合法、酒測結果準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第1款規定裁處,核無違誤。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處分一部分: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⑴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⑵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⑶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⑷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以上未滿0.25毫克,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⒉經查:

⑴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112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達0.15未滿0.25MG/L)」之系爭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亦堪認定。

⑵至原告固主張其已告知員警自身有食用檳榔,員警卻要求原

告立即施測,未依規定讓原告漱口或靜待15分鐘後再行酒測,酒測程序顯有瑕疵;另製單舉發時所測得數值雖為0.22MG/L,然返回警局實施第二次酒測時所測得數值為0.00MG/L,酒測結果顯屬有誤云云。然而,①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受測者飲用酒精類似物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者,得逕予酒測,毋庸等待15分鐘,受測者飲用酒精類似物結束時間不明或未達15分鐘者,須於漱口後或等待15分鐘後,再進行酒測;前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酒後殘留在口腔的酒精,導致測得酒精濃度數值過高,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正確性的風險;可知,受測者「飲用酒精類似物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者」或「已漱口者」,均毋庸再等待15分鐘,即可進行酒測,其酒測程序,應屬合法,且因前開情形,已排除「酒後殘留在口腔的酒精,導致測得酒精濃度數值過高,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正確性」的風險,其酒測結果,亦屬可信(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48、72號判決意旨參照);②自舉發機關員警從密錄器錄影所製作對話譯文及採證照片、原告警詢筆錄等件,可知原告於接受酒測前,已向員警表示其未飲酒等語,亦未主動要求漱口(見本院卷第84至88、171、181至185、193至197頁),依前開規定,自無庸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或等待15分鐘;③自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知酒測儀器於113年11月15日經檢定合格,於114年11月30日始屆有效期限,並於有效期限內的114年7月13日,執以對原告施以酒測(見本院卷第101、119、136頁);④從而,員警酒測程序,未有瑕疵,原告酒測結果,亦屬正確,原告據前詞質疑酒測程序不合法或酒測結果準確性云云,自非可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處分二部分: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⑴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⑵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處分二於114年7月25日送達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27

、131頁之原處分二及送達證書),於當日生送達效力,於翌日即114年7月26日起算提起行政訴訟30日不變期間,經依法計算在途期間後,可認於114年8月27日(週三)屆至前開期限;惟原告於114年10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二(見本院卷第9頁之起訴狀收文戳章),已逾前開不變期限。故關於原告所提起之撤銷原處分二部分,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欠缺,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應裁定駁回之,又此部分,既得以裁定為之,自得於判決中一併為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