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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33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333號原 告 楊廷蔚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嘉監義裁字第76-C17588108號、嘉監義裁字第76-C175881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收受嘉監義裁字第76-C17588108號、嘉監義裁字第76-C17588109號裁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9、113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4年7月15日起算,原告之住所位於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2日(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參照),計至114年8月15日已屆滿,原告遲至114年10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載收文日期可按(本院卷第9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林宜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