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334號原 告 方榮發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36266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6月20日1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36266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10月1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N36266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當時系爭路口無號誌,垃圾車佔用行人穿越道停
車,路面亦未劃設「停」,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已減速慢行,然因民眾於倒垃圾後,先在車道上行走(被告未能提供19:30:45前行人於車道行走之照片),到行人穿越道時,即立刻要穿越行人穿越道,原告不及反應,無法立即暫停車輛,原告無明顯違規意圖,且非屬一般行人於路口利用行人穿越道穿越而車輛不禮讓行人通行情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從採證照片可以清楚看到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
上,且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停駛於行人穿越道前禮讓該行人先行通過,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人車間明顯離不足一個車道寬,原處分應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卷45)、交通違規陳述(卷51)、舉發機關114年8月2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43789959號函(卷53-54)、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55-57)、檢舉影片擷取照片(卷65-66、83-86)、駕駛人基本資料(卷67)、機車車籍查詢(卷69)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之裁罰無違誤:
⒈觀諸採證影片之擷取照片所示:系爭路口前設有行人穿越道,而有輛垃圾車停在路旁並占用行人穿越道,而系爭機車尚未駛入停止線前,共計有3位行人站在行人穿越道上,且可見其中2位行人面向系爭機車來車方向,而此時系爭機車煞車燈有亮起,而道路上之其它機車未停讓行人先行(卷83);系爭機車駛入停止線後,再駛入行人穿越道,與上開行人距離不足2組枕木紋,而道路上之其它機車未停讓行人先行,但所有機車均通過行人穿越道後,上開行人才穿越行人穿越道(卷84-86)等情,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與上開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不足2組枕木紋之範圍,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上開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且系爭機車與該行人間未有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然原告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又與行人之距離明顯不足3公尺,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取締原則)第1點之規定,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⒉再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應處罰鍰1,2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佐以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並應施以講習。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㈢至原告雖以前詞爭執。然依上開擷取照片所示,系爭機車尚未駛至停止線,已有行人面對系爭機車駛來方向且站在原告目光可及之行人穿越道上,佐以縱認原告所自陳其見行人倒完垃圾後即走到行人穿越道要穿越等情屬實,可見行人於系爭機車駛入行人穿越道前,即已倒完垃圾而走至行人穿越道上等候汽機車停讓,又原告在駛入停止線前已有煞車之動作,是有足夠時間在行人穿越道前停讓行人先行,而非與其他機車一樣,未停讓就直接駛過行人穿越道,況且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雖有減速接近,但並未依道交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暫停讓行人通行,而行人見狀(即車輛未停讓),因已妨礙其通行並造成其生命之安全,故未行進,從而原告主張,自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領有駕駛執照,且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是其
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季吟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設置規則(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第185條第1項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⒋講習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第4條第1項第10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⒌按所謂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交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