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335號原 告 駱騎駿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8日北監宜裁字第48-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30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新興路與宜興路1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民眾於114年9月2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4年9月9日填製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0月24日前,並於114年9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4年9月22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10月8日填製北監宜裁字第48-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自新興路切入宜興路直行,無庸轉彎,故無需使用方向燈,被告所為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依民眾檢舉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系爭機車於114年8月30日15時5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新興路右轉宜興路1段時,未依規定打右方向燈,違規行為明確,被告裁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30條第1項規定:「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設於交岔路口將近之處。其圖案視道路交岔形狀定之。……」由上揭規定可知,汽(機)車之駕駛人行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倘遇岔路標誌,除需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外,如行車方向並非直行,需依道路交岔之方向轉彎(向)者,即應依規定全程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該轉彎(向)之行為,使其他用路人得以預見該車之行車方向與動態,避免錯判其行向而增加行車安全之風險,並得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如未依上開規定顯示方向燈,即該當道交條例第42條所定之處罰要件。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93頁)、違規陳述書(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114年9月22日北監單宜四字第1145025659號函(本院卷第6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7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7頁)等在卷可稽。復觀以上開採證照片,見15:55:49至57秒許,系爭機車沿宜蘭市新興路行駛,行經系爭路口右彎進入宜興路1段之過程,洵未顯示右方向燈等情,足認原告客觀上確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原告固主張自新興路直行即可進入宜興路,毋庸轉彎云云,惟觀以GOOGLE地圖及街景圖(本院卷第73-75頁),可見系爭路口除有新興路與宜興路1段交會外,尚與宜興路2段、聖後街相交,且宜興路2段方為直行銜接宜興路1段之路段,自新興路則需右彎始得進入宜興路1段,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客觀證據不符,非可憑採。又新興路之行車管制號誌桿柱上設有岔路標誌,標明該處道路交岔之形狀,原告既有行經該標誌(本院卷第69頁),自得知悉前述之道路形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猶未注意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1,200元,自屬適法。原告徒以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