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336號原 告 鍾弘毅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AP3C01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6月23日23時56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奉化路與南順六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南竹派出所員警巡邏勤務至現場,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AP3C01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9月26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AP3C01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路口,至對面購買永
和豆漿,僅臨停約5至10分鐘,完全未占用道路或妨礙他人車通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臨停合理範圍內不應遭裁處,開單行為未顧及停車時間、情境與合理性,屬過度執法,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為禁止臨時
停車之紅色實線處,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卷67)、採證照片(卷71-72)、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73-75)、系爭舉發單(卷77)、汽車車籍查詢(卷79)、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卷81-82)等附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系爭車輛於114年6月23日23時56分,停放在系爭路口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
⒈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係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為處罰要件,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即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蓋道路交岔路口車輛往來匯集、若於該處停車,將妨礙車輛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又按交通部112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120404242號書函:「說明一、查道交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車輛駕駛人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不論有無標線或標誌之繪設,且交通法規亦無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則可停車之規定,爰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原則,自不因標線之長度而有不同...。二、有關本部107年6月11日交路字第1070013850號函僅係說明不宜以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端點再多延長10公尺作為取締臨時停車範圍,並非指以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不受同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範圍規範...。」及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說明三、...,有關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原則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始為明確,俾利用路人遵循。至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示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辦理標線劃設事宜。」可知,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不得臨時停車係法律明文之規定,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是不得推認交岔路口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且不足以影響交通秩序時即可臨時停車,而不得加以取締(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4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由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路口未設有號誌燈,路面上繪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系爭車輛停放於路口轉彎處,其右側車輪已壓住部分紅實線,車身位於紅實線外側之柏油路面與行人穿越道上方(卷71-72);復依上開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引用之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意旨,系爭路口未設有號誌燈但有劃設停止標線,其路口範圍應自停止標線起算,足認系爭車輛確停放於系爭路口10公尺範圍內。再依採證照片亦可見,系爭車輛後照鏡收折、車尾燈及警示燈皆未亮起、駕駛人未於車上或四周,此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卷67),核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停車」行為,故系爭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亦堪予認定。
㈢至原告雖主張臨停約5至10分鐘,完全未占用道路或妨礙他人
車通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臨停合理範圍內不應遭裁處等語。惟依前述說明,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將妨礙車輛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且交岔路口10公尺內為禁止臨時停車地點係法律明文之規定,道路主管機關毋須再繪設標線或標誌,如有繪設,僅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而已;復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
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可知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之違規情形,須符合深夜時段即凌晨0時至6時間,且非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亦非屬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等情況下,並經執勤員警認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始可依前揭規定免予舉發;惟由前揭採證照片所示時間,清楚可見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時間為114年6月23日23時56分許,顯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深夜時段,自無上開得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上開主張,顯難認有據。㈣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
被告審酌系爭車輛為「小型車」,且原告於應到案期日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季吟附錄應適用法令:㈠道交條例⒈第3條第1款、第3款及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第1款)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3款)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第11款)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⒉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㈡道交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⒈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第2款)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⒉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第
1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