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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33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33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鍾弘毅上列上訴人與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2月24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一、上訴人應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二、上訴狀內未記載對造當事人,應補正指明被上訴人之地址、代表人之姓名與其住居所。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上訴者,應徵收新臺幣750元之裁判費。又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第263條之5規定:「除第259條之1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1章及前編第1章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並準用第237條之8規定。」、第2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㈡上訴狀內未記載對造當事人,應具體指明被上訴人之地址、代表人之姓名與其住居所。

三、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若上訴人上訴未具理由,原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紀榮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