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337號原 告 林德松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 易律師複 代理人 周 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IQC605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IQC605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8月27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與訴外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000-0000號機車倒地,而有車牌彎折、車身擦痕等受損,原告未留於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即逕自駛離現場,經訴外人報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即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離去時並未感覺到任何碰撞或異狀,又採證影片畫面模糊,不足以認定原告有肇事,且事後000-0000號機車之車主亦未向原告索賠。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系爭機車於迴轉過程中其車尾撞上000-0000號機車,致000-0000號機車倒地而有車牌彎折、車身擦痕等受損,原告離開現場時也有回頭看,是原告明知有事故發生,卻未留於現場等待警察到場或留下聯絡資料等處置,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2、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至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本件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第93頁、第11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員警獲報處理於前揭時、地發生之交通事故,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系爭機車不慎擦撞路旁停放之000-0000號機車,惟系爭機車駕駛人並未通知警方到場處理逕行離去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10月3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45394674號函(本院卷第53至55頁)附卷可稽。
2、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店家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右上角監視器時間,下同】17:51:12,畫面左上方可見一輛機車(即系爭機車)向右轉彎後開始倒車。17:51:17,系爭機車撞擊停於其後方之機車,使該機車向前挪動後向左倒地。系爭機車駕駛向右往路側方向行駛,並起身牽引系爭機車,後消失於畫面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19頁、第131至139頁)在卷可參。依上開勘驗結果已清楚可見,系爭機車於倒車時與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並致000-0000號機車於原告近距離處完全倒地;參以卷附採證照片,亦可見000-0000號機車向左倒地,車牌順勢彎折且車身有擦痕(本院卷第77至78頁),核與上述遭擦撞之情形相符,可見撞擊力量非輕,原告對於與000-0000號機車擦撞肇事一節,實難推諉不知,然原告卻未下車稍加查看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益徵其對於縱使後續有難以釐清責任歸屬之虞,亦不違背其本意,自已該當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無誤。從而,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000-0000號機車車主於事後是否向原告求償一事,與原告本件行為是否與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章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自難以此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