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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33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338號原 告 陳良府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7月6日15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安街與中和路378巷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民眾檢舉並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4年7月15日逕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9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本件應係違規停放在紅線上之車輛所拍攝檢舉,該車屬違法取證。原告當時係遭該車遮蔽行車視線,致無法注意有行人穿越,始無法及時停讓行人,並非有意違規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依採證影像所示,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僅相距一個車道之距離內,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事實明確。又系爭車輛駛越該行人穿越道時,煞車燈並未亮起,亦未明顯減速,難認其已盡注意義務。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舉發機關114年8月2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45316450號函(本院卷第39頁)、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採證照片3張(本院卷第41至43頁)、被告114年9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159928號函(本院卷第45至46頁)、移轉管轄通知書(本院卷第51至53頁)、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本院卷第55至57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至6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5頁)、採證光碟等件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本件係違法取證,且遭違停車輛遮蔽視線致無法即時停讓行人云云,本院分論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以下罰鍰。」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㈢、經本院當庭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採證光碟(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000-0.mov),勘驗結果如下:此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錄影車輛停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安街路旁,前方路口為中和路378 巷口,路口並未設置號誌燈號,地面上繪有行人穿越道。①畫面顯示時間:15:08:03,畫面右側路旁人行道上,有二名行人出現,準備穿越行人穿越道,該二名行人開始邁步,踏上行人穿越道。當行人走到從右邊數來第2 格白色枕木紋線時,畫面左側駛來一台機車,逕自穿越路口。

②畫面顯示時間:15:08:09,該二名行人仍站在第2格白色枕木紋線上,畫面左側駛來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並未減速停車禮讓行人先行,卻逕行通過路口。當系爭車輛於行人前方通過時,其車身與前方第一位行人之最近距離,約一組枕木紋線(綠色鋪面)之間隔,嗣系爭車輛持續前行並駛離畫面。

㈣、依上開勘驗影片內容可知,當行人行至行人穿越道第二個枕木紋時突然停下,視線緊盯左側,應已察覺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同時亦應可明確見到行人,然系爭車輛竟無進行任何減速即逕自穿越。是本件原告視線並無遭遮蔽,應可明確注意到已至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並應即時反應停讓行人通過,然原告卻未減速慢行,亦未停讓行人之違規事實明確。故原告上開主張,要難為有據。

㈤、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為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