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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3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343號原 告 張森江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95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本件卷證資料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

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4年10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9548號裁決書(本院卷第39-41頁),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重新製開114年10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954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95頁),刪除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記載。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應以原處分為本件審理標的。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7月5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因與訴外人陳君(真實姓名詳卷)駕駛之自行車(下稱甲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分析研判後,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違規行為,遂於114年9月22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1A3295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1月2日前,並於114年9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不服舉發,先後於114年9月26日、同年10月8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地點狹小,只要前方有任何車輛或障礙物,要超越就一

定會壓在雙黃線上。系爭車輛行至系爭地點時,前方及右側均無車輛,只有一輛違規停車之貨車(下稱乙車),如系爭車輛要繼續行駛,就只能靠近中線行駛之,因而導致車胎壓在雙黃線上,原告並無超車之行為。

⒉事發時,甲車在系爭車輛後面,訴外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然訴外人有撐傘,可能只注意到要閃避乙車,沒注意到其左前方之系爭車輛,因此就靠左行駛,直接碰撞系爭車輛之後方而人車倒地,原告並無肇責。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系爭車輛沿新東街北向南

跨越禁止超車線行駛至系爭地點時,甲車位於系爭車輛前方,沿同路同向行駛,當時訴外人為繞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之乙車而向左偏行,系爭車輛與甲車發生碰撞後,訴外人即人車倒地,撞及乙車。

⒉新東街北向南近路口處劃有「禁止超車線」,原告於系爭地

點路幅尚可供車輛通行狀況下,未遵守上揭規定,跨越禁止超車線超越甲車而肇事致人受傷,本件原告起訴為無理由。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

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⑵第69條第1項第1款:「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三)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⑶第4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超車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第2項)前項所稱超車,指汽車於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

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⑵第166條第1項第1、2項:「(第1項)禁止超車線,用以表

示禁止超車。設於視距不足或接近交岔路口之路段。(第2項)本標線分雙向禁止超車線及單向禁止超車線二種。

雙向禁止超車線,用雙黃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向禁止超車線,用黃實線配合黃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超車,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超車。連續禁止超車路段,其間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

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上開裁處細則,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並非法所不許,自得予以適用。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5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7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81-82頁、第1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0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113-11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9-121頁、第123-124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道交條例第47條第1項所稱超車,指汽車於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道交條例第4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此係因常有民眾將二次變換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與同一車道超車之行為混淆,並將其行駛應遵守之規範及處罰混為一談(例如誤認變換車道從右側超越前車係違規超車行為,衍生舉發及處罰疑義),為解決前揭爭議,有明確定義第1項所定超車行為係指汽車於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與變換車道超越前車有別之需要,爰增訂第2項,以為明確。次按所謂汽車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而超前後,再駛入原行車道內並繼續行駛之駕駛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依本件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9-121頁),可見系爭地

點路面標繪雙黃實線,系爭車輛原行駛於甲車之左後方,二車均沿同車道同向行駛,乙車停放於甲車右前方之路側,訴外人行近乙車時,沿同車道略偏左行駛,此際系爭車輛在同車道自甲車左後側通過而超前甲車,系爭車輛僅左側輪胎跨越雙黃實線,兩車發生碰撞後,訴外人人車倒地,系爭車輛仍沿同車道繼續行駛於甲車前方,且依採證照片顯示(本院卷第119-121頁、第123頁照片編號1、第124頁照片編號10至12),乙車係停放於路側之機車停車格,正後方放置交通錐1個,然依乙車及交通錐占用路面之位置(路側)及寬度(僅略超出路側之機車停車格)觀之,其他車輛仍得在該車道之範圍內正常通行經過,無須特別靠近雙黃實線行駛,此外,亦未見該車道之路面上有其他足以影響車輛通行之障礙物,致原告需繞駛而過方得繼續前行。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行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行至系爭地點時,如欲繼續行駛,只能靠近雙黃實線行駛,導致車胎壓在雙黃實線上,暨事發時甲車係在系爭車輛後方云云,與上述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㈤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55頁),且其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況依當時客觀情形,未見其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應負過失責任。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違

規事實,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及系爭車輛為小型車等情,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且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道交條例、行政罰法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之事由,核無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等情事,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謝昀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