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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3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344號原 告 王仁偉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C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1時49分,在基隆市中正區信一路與義二路口(義二路2巷口)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1月23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科技執法設置地點,完全沒有公告舉發通知單所載「義二路2

巷與義二路」,舉發機關卻執行執法,與警方在科技執法違規地點應予公告之規範不相符。

⒉舉發機關毫無依據將違規地點更正為「信一、義二路口(義

二路2巷口)」,硬要講得跟公告地點一致,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規定,應屬無效。

⒊多數民眾不知情義二路2巷只能右轉,不能直行信一路。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復略以:有關旨揭交通違規案,查係旨案號車行駛在本市義二路2巷口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為本分局科技執法系統錄影舉發,查該路口已明顯設有僅能右轉標誌牌、路面亦劃設有右轉指向線,該車行駛至義二路2巷口後直行往信一路方向行駛已違反該道路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且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有隨時遵守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又警察機關執行各項交通違規取締,並未預設特定對象,因違規事證明確,員警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頁)、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本院卷第7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2月6日書函(本院卷第85至86頁)、115年1月7日函暨所附基隆市警察局固定式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一覽表(本院卷第87至89頁)、本院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03至109頁)、Google地圖(本院卷第111頁)、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23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義二路2巷,至接近義二路路口時,於巷口前右側已明顯設置「義二路僅准右轉」標誌,地面亦劃設右轉箭頭指示標線,原告仍未依該標誌及標線指示行駛,逕左轉進入義二路,復右轉駛往信一路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科技執法設置地點完全未公告舉發通知單所載「

義二路2巷與義二路」,舉發機關卻執行科技執法取締,與科技執法違規地點應公告之規範不符云云。惟查,依前揭基隆市警察局固定式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一覽表所示,本案固定式科技執法設備公告設置地點為「信一路與義二路口」,該公告以道路交會之路口名稱標示設置位置,已足以特定設備設置位置及其對應之取締處所,並使一般用路人得以辨識該處設有科技執法設備。且就本案而言,原告之行駛路徑係自義二路2巷口左轉進入義二路後,旋即右轉續行往信一路方向,亦即其車行動線自「義二路2巷口」起即銜接至「信一路與義二路口」之路口交通流向,違規行為所涉之轉向及其後續行駛,均與「信一路與義二路口」所指稱之路口位置具有直接銜接之空間與交通動線關聯,尚難認本案取締已逸脫公告地點所指稱之處所。從而,舉發通知單所載「義二路2巷與義二路」僅係就違規行為發生之具體位置所為較細部之記載,與公告採以主要路口名稱表述之方式不同,尚不得僅因記載違規地點未完全相同,即遽認屬未公告或公告不明確;舉發機關依公告地點執行科技執法取締,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原告另主張舉發機關毫無依據將違規地點更正為「信一、義

二路口(義二路2巷口)」,係為求與公告地點一致而恣意變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惟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係自義二路2巷行至義二路路口,於巷口前明顯設有「義二路僅准右轉」標誌及右轉箭頭指示標線之情形下,仍未依指示行駛而逕左轉進入義二路,旋即右轉駛往信一路,則其違規轉向之發生處所即在「義二路2巷口」銜接義二路之處,並續行至「信一路與義二路口」一帶。又舉發通知單原記載之違規地點為「義二路2巷與義二路」,其意旨即指「義二路2巷口」與義二路相接之處,亦即義二路2巷出入口(巷口)所在位置,與更正後所載「(義二路2巷口)」所指涉者為同一地點,僅係文字表述方式不同:前者係描述支巷與幹道之交會處,後者則直接指稱該交會點之出入口位置,兩者所指實際位置並無差異;至更正後併列「信一、義二路口」,則係以主要路口名稱作為較上位之定位,並以「(義二路2巷口)」補充具體巷口定位,使違規地點記載更臻明確周延。參以卷內採證照片、採證影片截圖及Google地圖等資料,更正後所載「信一、義二路口(義二路2巷口)」核屬就違規地點記載之更正、釐清與具體化,旨在補正原記載之不夠周延,並非重新認定違規地點,與原告實際行駛路徑相符,並無將違規發生處所移置他處或變更違規事實之違誤,亦難據以認定有恣意變更可言;且該更正未變更本案違規行為之時間、態樣及法律評價,亦未加重原告不利益,反使違規地點更為明確,以利當事人辨識及行使救濟權利,難認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要求,亦不生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欲防止之信賴侵害或誠實信用違反,尚難憑此遽認更正當然無效。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多數民眾不知情義二路2巷僅准右轉,不得駛往信

一路云云。惟本案違規地點於巷口前右側已明顯設置「義二路僅准右轉」標誌,地面並劃設右轉箭頭指示標線,屬一般用路人於通常注意義務下即可辨識並遵循之交通管制設施;原告行駛至該處自應依現場標誌、標線指示行駛,縱其所稱多數民眾不知情,亦僅能反映部分用路人行駛時未注意或未遵循現場標誌、標線,並不得作為原告未依標誌指示行駛之正當化理由,更不足以阻卻其違規行為之成立。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