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345號原 告 黃介宜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宥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9C3298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9日下午4時58分,在新北市八里區關渡橋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騎乘之UBIKE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警以有「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之違規行為,而於同年3月1日舉發,並於同年3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審認原告有「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現場員警告知原告必須至龍源派出所製作筆錄,故原告先將
受損的車輛開回家,並致電派出所「因我需要先安頓小孩晚餐,故會晚點前往」。返家之後,原告在張羅晚餐照顧小孩時,確實喝了酒,因駕車多年,原告只有1次酒精測試的經驗,喝下啤酒之後因慌張忽略了酒精測試的情況。事故發生當下,員警並未對原告進行酒測,也因此有後續不公的問題產生,這部分是否有交通法規執行上的疏失。原告強調有打電話給員警,並沒有要推諉。
⒉地檢署已對此案為不起訴,為何被告在不起訴的判定下,依
然裁定原告違反交通規則?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127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於起訴狀自承:「……現場紀錄員警告知我須至派出所做筆錄,……返家後,我在張羅晚餐照顧孩子時確實喝了酒,……。」可證當時員警並未同意原告離開交通事故現場,原告逕自離去交通事故現場後,未實施酒測前即返家飲酒,是以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1
14年1月19日下午4時58分在關渡大橋往臺北方向發生交通事故是伊前往處理。當時接獲勤務中心通報關渡大橋往臺北方向發生交通事故,到現場瞭解原告駕駛汽車與UBIKE發生交通事故,UBIKE騎士受傷送醫,伊在現場拍照測繪現場圖、抄登雙方資料,當時時段下班尖峰時刻,因事故車流回堵很嚴重,伊騎乘警用摩托車,放不下酒測器,現場伊有跟原告接觸,原告沒有明顯飲酒態樣,伊告知原告立即到派出所接受後續交通筆錄,返回派出所後遲遲沒有等到原告,伊就用派出所電話撥打原告電話,快10通都沒有人接,印象中到晚上6點交接班原告仍未到場,原告大概在6到7點間才到派出所,伊那時候下班但還留在派出所吃飯,事故後續交接給交通隊警員處理;伊跟原告說請其立即到派出所,沒有告知要進行酒測;伊大概在原告離開事故現場之後10分鐘回到派出所,伊印象中在回到派出所前,值班同事有接到原告電話,說要回家煮飯;在事故發生現場,除了告知原告要立即到派出所外,大概問一些發生事故的情況,除此之外沒有別的,原告沒有跟伊說要回去煮飯照顧小孩;伊告知原告立即到派出所之後,沒有印象原告有不同意或是要先處理其他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又原告於114年2月25日在蘆洲分局交通分隊接受詢問時陳稱:伊之前發生交通事故,且當時龍源所警員到現場測繪照相並記錄個資後,龍源所警員告知伊自行開車至龍源所,等候交通隊至所接案。然後伊先行回家,伊回家後有立刻打電話到龍源所說要準備小孩的飯菜,所以伊會晚一點到龍源所。伊當天發生事故後,返家後,伊有把早上未飲用的啤酒喝完,所以才造成後來警方對伊實施酒測時酒測值為0.39mg/L(本院卷第77至80頁);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73至75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現場圖(本院卷第81至91頁),可徵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現場處理員警已明確告知原告應即至派出所接受後續處置,惟原告未依指示立即到所,反而先行返家且飲用酒類後,再前往派出所接受酒測檢定等情,足認原告係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接受酒測檢定前再飲用含酒精之物,因而成立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其係因員警要求至龍源派出所製作筆錄,遂先駕
車返回住處,並致電稱需安頓小孩晚餐而晚點到所,返家後因張羅照顧小孩而飲酒,且因僅有一次酒測經驗、慌張忽略酒測情況,並指摘事故當下員警未即施以酒測致生不公云云。惟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31日施行後,即就「交通事故發生後、接受酒測檢定前」再吸食或服用含酒精之物設有明確禁止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維護事故當時酒精狀態之可檢驗性,避免事故後酒精介入致使酒測結果失真並妨礙事故原因之釐清,故該義務係法律直接課予事故駕駛人之法定不作為義務,不以員警於現場事前告知將實施酒測為其成立要件;換言之,本款違規之成立,亦不以酒測須於交通事故現場即時實施為必要,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至接受酒測檢定前,本不得再行飲用或服用含酒精之物。原告返家安頓小孩晚餐之行程安排本身縱非不可理解,然其在尚未接受酒測檢定前仍飲用酒類,方為該規定所直接禁止之行為;原告既為合格考照之駕駛人,對於施行已逾2年之法定禁止規定自應知悉,且其明知已涉入交通事故並受員警指示應即到所配合後續處理,對於後續可能依法啟動之調查處理程序(包含酒測檢定)自屬一般理性駕駛人可得預見之範圍,其仍於未接受酒測檢定前飲酒,明知此舉足以影響後續酒測檢定結果卻仍為之並放任其結果發生,足認其對違反該法定不作為義務之結果抱持容任態度,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至原告指摘員警未於現場即時施測致生不公云云,即便酒測檢定未於事故現場立即實施,亦僅涉及警方何時啟動酒測檢定之程序問題,不足以影響系爭違規行為之成立。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原告另強調其曾致電員警說明將晚點到所,並無推諉逃避之
意云云。惟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所禁止者,係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酒測檢定前再飲用或服用含酒精之物之行為;原告是否於事故後與員警保持聯繫、是否表明願配合到所,至多僅能說明其配合處理之態度,並不影響上開規定之適用,亦不足以排除系爭違規之成立。原告既已涉入交通事故並受員警指示到所,對後續依法進行之調查處理及可能實施之酒測檢定,自屬一般理性駕駛人可得預見之範圍,其仍於接受酒測檢定前飲用酒類,足以影響酒測結果之正確性,並妨礙交通事故當時酒精狀態之查證。至原告所稱「無推諉逃避」之意,係就其是否意圖規避到所或拒絕配合之態度而言,與其是否違反接受酒測前不得再飲用含酒精之物之法定不作為義務,屬不同層次之問題。原告明知已涉交通事故並應配合酒測檢定,對其於酒測檢定前再飲酒可能影響檢定結果、妨礙事故當時酒精狀態查證之情形,仍予為之,已屬明知其可能發生而容任之,足認其具有不確定故意。是原告前開主張,不足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㈣至原告主張地檢署已為不起訴云云,惟其提出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17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5至17頁),係就原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屬刑事責任之判斷;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以行為人駕駛時之吐氣或血液酒精濃度是否達法定標準,作為成立與否之主要判斷基準。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範者,係指行為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接受酒測檢定前」再飲用或服用含酒精之物之行為,其規範目的在於確保交通事故發生時狀態之查證可能性,並非以駕駛時酒精濃度是否達刑罰門檻為成立要件。兩者之構成要件與規範目的迥異,故前開刑事不起訴處分並不當然排除本件依道交條例成立之系爭違規行為。是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60元,應由原告負擔。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1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