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346號原 告 楊鈞豪
楊志強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7日竹監裁字第50-ZBC3786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4年9月17日竹監裁字第50-ZBC3786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忠欽(代理所長),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孫榮德,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5頁),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事實概要:原告楊鈞豪於113年10月3日20時9分許駕駛原告楊志強(下與楊鈞豪合稱原告,分稱姓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87頁),行經國道3號南向122.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移動式雷射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110公里,測得時速152公里,超速42公里)」之違規行為,於113年10月21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123頁)。
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89、91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95至98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一裁處楊鈞豪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111頁),以原處分二裁處楊志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本院卷第113、115頁)。原告不服,主張當時正值颱風天候,天色昏暗、視線極差,標誌未具備足夠照明或反光效果,已實質上失去「易於辨識」警示功能;採證照片中未見任何員警身影或具警示標誌之執勤車輛,即使有員警在場,若刻意躲藏或隱蔽測速儀器,已違反彰顯公權力行使外觀之原則,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9至17、53至57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9至82頁)。
四、本院判斷: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移動式雷達測速儀,且在違規地點前約720公尺處(即國道3號南向121.5公里處,並加計測量距離約20公尺),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52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執法相關位置圖示等為證(本院卷第99至105頁),堪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及楊鈞豪確實有超速42公里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爭執,並提出該日之天氣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3頁)。惟上開「警52」標誌並未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距離路面有相當高度,且適在ETC感應欄架旁而有相關照明(本院卷第103頁),並無不能為一般駕駛可得視及之情事。縱如原告所稱天色昏暗、視線極差,本應更加注意行車周遭狀況、謹慎行駛,原告竟仍以高於速限42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其主張顯不可採。又並無法令要求員警取締時應讓人民能看見員警與警車,楊鈞豪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院卷第125頁),於道路上行駛本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遵守行車速限之規定,楊鈞豪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楊志強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亦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第85條第3項規定負其責任。是被告以原處分一、二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