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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3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347號原 告 魏平烽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7月15日11時35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下稱身障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員警至現場,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10月8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C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該處僅有一格身障停車位,身障停車位上是停放

他車(LJ6-858),系爭機車並未停在身障停車位上,原處分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之後輪壓在身障停車

位之白實線及內側之藍實線上,且部分車身和中柱已位於身障停車位之範圍內,已影響身心障礙者用車之合法停車之權利,原告確有於身障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5項:「(第1項)汽車駕駛

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第5項)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第11

2條第1項第5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

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3項:「(第1項)公共停

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第3項)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⑴第12條第3項:「……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

⑵第14條第1項:「違規占用路邊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交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

單(卷56)、採證照片(卷63)、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67-69)、機車車籍查詢(卷73)、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卷75)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㈢經查,原告並非身心障礙者,系爭機車亦非經監理單位檢驗

合格之特製機車,自不得使用身障停車位。又觀諸採證照片所示,身障停車位中間雖有停放OOO-OOO號機車,但系爭機車亦停放在身障停車位偏右側,車身與身障停車位右側藍實線重疊,且部分車身已位於身障停車位之範圍內,此有採證照片可佐(卷63),堪認系爭機車確有佔用身障停車位之事實無誤。又上開系爭機車佔用身障停車位為承辦員警到場發現而舉發,且經該員警調閱於民眾檢舉前2小時之路口監視器,均無發現任何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此有員警陳述意見在卷可參(卷65),可見原告為圖便利,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身障停車位右側,壓在身障停車位之分隔線上,且知悉系爭機車停放位置會超出身障停車位一部分,仍貿然停放,足認其確有於身障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是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

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