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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34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348號原 告 林蒨淇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NL2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5日2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街0巷00號(下稱系爭處所)時,碰撞停放在路邊機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合稱訴外機車),原告未依規定處置,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嗣訴外機車之車主報警處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遂於114年6月29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2ZNL2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9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NL27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我為新手駕駛,當日為第二次實際駕駛系爭車輛,對該電動

車性能不熟悉,其特性上與汽油車不同,導致我對車輛在路面晃動之感受缺乏明確判斷基準,雖確曾感受到車輛輕微晃動,惟誤以為因路面不平或行經人孔蓋所致,且由於該車隔音優異,主動安全系統亦未運作,遭碰撞之訴外機車僅輕微傾斜,無明顯或大範圍傾倒,且當時為夜間、雨天、光線昏暗,故我無從察覺事故發生,即無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至警方所述我曾下車查看車體狀況,惟當時下車僅為查看車輛停放位置是否正確,並非針對事故檢視,故本案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不符,原處分應撤銷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經調閱監視器,原告肇事後下車檢查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右

側車身,檢查位置與系爭車輛車損位置相符,其隨後上車離去,經通知始到案說明,是原告當有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自得予以適用。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7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1.查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處所時,右前側車身、車頭處碰撞訴外機車,致部分機車隨之傾倒。又原告肇事後並未依規定處置,逕自駛離現場乙情,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如附表編號2所示明確(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第127至12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本院卷第6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9份(本院卷第64至73頁)、車損照片2張(本院卷第135頁)、現場照片4張(本院卷第45至46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處所巷底之監視器畫面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院卷第123頁、第129至133頁),原告駛離現場後,旋即在附近道路中暫停,下車近距離檢視系爭車輛右前側車身之狀況,與撞擊訴外機車之位置相吻合,足證原告主觀上明知其有發生碰撞,卻未依法處置而逃逸甚明,其主張僅係查看車輛停放位置是否正確,不知悉發生碰撞云云,洵非可採。

2.據上,原告明知其肇事,卻未報警、未提供聯絡方式逕自離去,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為任何處置,堪認其主觀上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定違規行為。

㈣原處分之裁罰內容合法:

1.審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各種行為類型與情節輕重,分別就「未依規定處置」部分定有1,000元至1,300元之罰鍰,而就情節較為嚴重之逃逸部分雖均處3,000元之罰鍰,但仍依情節決定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實已綜合考量該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不同行為類型,斟酌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給予對應之處罰,故裁罰基準表就有關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是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法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⑴檔案名稱: 1.路口監視器影像-該車自路邊起駛過程.mp4 ⑵影片時間: 2025年5月25日 23:16:59至23:19:04 此為臺北市南港區富康街1 巷之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中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路邊停車格駛出至道路上時,其行駛小心緩慢(23:16:59至23:17:18),後系爭車輛駛離畫面(23:17:19至23:19:04)。 本院卷第122頁 2 ⑴檔案名稱: 2.路口監視器影像-碰撞過程.mp4 ⑵影片時間: 2025年5月25日 23:17:23至23:17:40 此為系爭處所之道路監視器影像,當時為夜晚,照明充足,路面略有水痕,但天氣良好。原告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道路前方之系爭處所劃有機車停車格,停放數輛訴外機車,並無異狀(23:17:23至23:17:27,見附件圖片1),待系爭車輛駛經該處時,其碰撞停放於該處之訴外機車,畫面中可見訴外機車有明顯晃動,且有傾倒情形,(23:17:28至23:17:33,見附件圖片2),系爭車輛左轉後駛離現場(23:17:33至23:17:37,見附件圖片3 ),及駛離畫面(23:17:38至23:17:40)。 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第127至129頁 3 ⑴檔案名稱: 3.路口監視器影像- 該車駕駛人下車檢查車身過程.mp4 ⑵影片時間: 2025年5月25日 23:18:41至23:26:28 此為臺北市南港區富康街1 巷底之道路監視器影像。原告系爭車輛於道路上正向駛來(23:18:41至23:19:12),其駛至畫面左下方之路邊停車格時,原告開啟雙黃燈停車於道路上(23:19:13至23:19:29),先下車走至車輛右前側彎下身查看車體,並有觸摸車身舉動(23:19:30至23:19:42,見附件圖片4至5),而後返回系爭車輛駕駛座,將系爭車輛停於該處停車格內,一陣子後將車輛駛離(見附件圖片6、7)。 本院卷第123頁、第129至133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