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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3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349號原 告 張雅雯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A2464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16日14時38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6.3公里處,由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與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輛(下稱甲車)保持安全距離,經民眾於同日檢附安裝於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判明後方來車距離)」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6月11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A2464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7月26日前,並於114年6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7月14日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9月1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IA2464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之違規影片及採證照片不具有證據適格性:

⑴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

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114年5月16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於同日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然對照上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並從同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可知,縱使係為科學儀器所取得之違規證據,仍須依循證據法則,審酌其是否為適格合法之證據、以及能否證明違規事實後,始得逕行舉發之,非謂科學儀器所紀錄之證據資料,僅以查看紀錄內容能否判斷有違規行為或事實之方式「查證」後即照單全收。其次,由於手持通訊裝置普遍具有攝錄影功能,駕駛人亦常在交通工具上裝設行車監視器,用路人以科學儀器拍攝紀錄他人行車狀況,再利用該科學儀器之紀錄結果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交通違規,遂非屬罕見。從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之立場而言,人力或器材對於交通違規之監控有其極限,民眾檢舉固可補其不足,然於民眾以科學儀器所取得之證據進行檢舉時,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首應查明確認該證據是否真正而未經變造、剪接,其次始能審明該證據能否證明有違規行為或事實。若是舉發證據經過變造剪接,即屬不適格之證據,則無論該證據能否證明有違規行為或事實,皆不得採用(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39號行政訴訟判決)。然而,舉發機關卻未依循證據法則,查明確認檢舉人提供之違規影片是否真正而未經變造、剪接,並加以審酌其是否為適格合法之證據,逕以明顯不適格之證據謂之能證明違規事實,對原告作出剝奪權利之不利行政處分,實有重大違法,損害原告之權益至鉅。

⑵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明揭:「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據此,舉發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或未判明後方來車距離,須先取得違規車輛之行車速度以為依據,且該行車速度需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測速器材所測得者,始得作為證據;惟查,由採證照片觀之,檢舉人提供之檢舉影片,僅從錄影畫面並無法得知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即便檢舉影片畫面下方有甲車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甲車車速,然該車速並非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測速器材所測得者,故檢舉影片及基於該檢舉影片所擷取之採證照片皆不得作為證據。

2、舉發機關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判明後方來車距離)」所為之舉發,並未充足全部處罰要件,顯不合法:

⑴由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可知,舉發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或未判明後方來車距離,須先取得違規車輛之行車速度以為依據,且該行車速度需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測速器材所測得者,始得作為證據(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15號行政訴訟判決)。

⑵由採證照片觀之,檢舉人提供之檢舉影片,僅從錄影畫面

並無法得知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即便檢舉影片畫面下方有甲車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甲車車速,然該車速並非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測速器材所得者。既然無法得知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則無法判定系爭車輛在變換車道當時所需保持之行車安全距離,故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並未充足全部處罰要件,顯不合法。

⑶實務上,當兩車車身之全部或一部仍處於平行狀態時,違

規車輛即已出現變換車道之行為,此時已無安全距離可言,始得予以認定構成違規。本件並無「兩車車身之全部或一部仍處於平行狀態時,違規車輛即已出現變換車道」之行為,依據舉發實務,本件並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判明後方來車距離)」構成要件行為。

3、由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甲車之反應情形,實難認為原告有未與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或未判明後方來車距離之情形:

⑴原告於甲車行車記錄器14:38:04,開始變換車道前,已

遵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款後段之規定,預先啟用左側方向燈,隨後開始變換車道(系爭車輛左前輪向左前方跨越車道線)。由舉發機關l14年8月4日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0000000號函所附之4張採證照片,第1張至第3張採證照片下方可辨之甲車之車速皆為時速92.8公里,而第4張採證照片顯示甲車之車速加速為時速92.9公里,4張照片也清楚顯示系爭車輛從開始變換車道至完成變換車道之整個過程,與甲車車距逐漸拉大。故可知,檢舉人見系爭車輛之左方向燈已亮起,對系爭車輛欲變換車道之變動狀態應有所預期,甲車於系爭車輛整個變換車道之過程中,皆保持相同時速,並無驟停或驟然減速以避免追撞系爭車輛之情況,且甚至能由92.8公里加速至92.9公里。且系爭車輛從開始變換車道至完成變換車道之整個過程,與甲車之車距逐漸拉大,代表原告在變換車道之過程中係保持加速以儘量拉開與甲車之車距。顯見原告在變換車道時已盡其所能與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否則在甲車車速皆保持92.8公里並加速至92.9公里之情況下,原告如何仍能夠與甲車拉大車距?⑵考量前述原告變換車道過程中,甲車之反應情形並未驟停

或驟然減速,實難認為原告有未與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且相反地,原告甚至盡其所能拉開與甲車之車距,以保持安全距離,實已達到讓後車有充分時間空間反應之目的。從而舉發機關逕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一節,尚難證明屬實。

⑶事實上,如同舉發機關l14年8月4日以國道警九交字第ll00

000000號函所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乃係行進間前後車輛得預知他車變換車道之意圖,而能有充分之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調整車距、車速)。原告變換車道前已預先啟用左側方向燈,而變換車道過程中,甲車之反應情形並未驟停或驟然減速,證明檢舉人完全可以預知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意圖而能有充分之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系爭車輛從開始變換車道至完成變換車道之整個過程,原告盡其所能拉開與甲車之車距,與甲車之車距逐漸拉大,以保持安全距離,甲車甚至能加速至92.9公里。故由2車之車距逐漸拉大及甲車甚至能加速此等事實觀之,檢舉人完全有充分之時間及空間反應。基於上揭立法意旨,本件並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判明後方來車距離)」構成要件行為。

⑷臺灣地狹人稠,若要以僵化機械式之數學運算(多少公里

之車速應保持多少公尺或多少組車道線距離),則每天因為未保持「數學運算式所得出之距離」而產生之罰單恐約有數十萬件,顯見此種以車速計算出不合理距離(不符合臺灣地狹人稠之現況)之法規實為惡法,實務上完全不可行。且事實上,道路之行車狀況瞬息萬變,若過度拘泥怎樣的車速應保持多少組車道線的距離,導致駕駛人在變換車道時還要分心算數學,將形成更大的風險。這正是過度檢舉與機械式執法的副作用。當警察與民眾不再是協力夥伴,而是互相抓錯的對立關係,交通安全怎可能真正提升?當制度忽視人性與彈性,只剩下「按表操課」的僵化機械式數學運算時,原本設計用來維護安全的規則,反而開始製造焦慮、衝突與誤解。臺灣的交通環境已經夠複雜,我們需要的是更多理性與同理,而不是把每一個小錯誤都上綱成罰單。

⑸原告並不反對交通規則,也不否定檢舉制度的存在,但當

這些制度變成冷冰冰的「錯誤抓漏機」,只剩「形式」與

「標準化開罰」時,那就違背了原本「提醒與安全」的初衷。開車不是算數學,交通也不該成為全民檢舉競技場,安全距離應以上述立法意旨所述「行進間前後車輛得預知他車變換車道之意圖,而能有充分之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調整車距、車速)」判斷,方為正辦。

4、檢舉人提供之影片經剪輯截短,無法證明檢舉人是否在初見原告打方向燈時即加速前駛,隨意操控與系爭車輛之距離,反而指摘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

⑴本案的開端來自民眾檢舉。交通事件開放民眾檢舉的初衷

是「全民監督」,認為這能強化交通秩序,但如今檢舉早已脫離初衷,變質為「全民抓違規」的運動。有些人早已將行車紀錄器當成惡意檢舉工具,不是為了安全,而是為了「成就感」或「報復」。

⑵檢舉人提供之影片經剪輯截短,係從系爭車輛開始變換車

道(系爭車輛左前輪向左前方跨越車道線)時呈現。惟實務上常見有後車見隔壁車道前車打方向燈欲變換車道時反而加速前駛之情形,導致該欲變換車道之前車在初打方向燈時雖與該後車有保持安全距離,惟因該後車見前車打方向燈即加速前駛,致變換車道時反而變成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故檢舉人應提供從原告初打方向燈前至變換車道完成之完整影片,俾便檢視檢舉人是否在初見原告打方向燈時即加速前駛,隨意操控與系爭車輛之距離,並據此指謫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

⑶據此,原告請法院函調檢舉人之完整行車紀錄器影片,包

括從原告初打方向燈前至變換車道完成之完整影片,俾便檢視檢舉人是否在初見原告打方向燈時即加速前駛,隨意操控與系爭車輛之距離。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及被告複審:⑴本案違規適用相關法規臚列如下:

①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汽車

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另參照其立法意旨,乃係行進間前後車輛得預知他車變換車道之意圖,而能有充分之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調整車距、車速),故車輛縱有顯示方向燈,但若變換車道而未留合理之時間予前後車輛為適當之反應,即屬違規變換車道。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

⑵經檢視檢舉影像,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連續密接尚無剪

輯情形,又其於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即在未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之狀態下,變換至內側車道,於車輪跨越車道線之時,距離檢舉人車輛甚至未足1組車道線長度(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合計10公尺),足見當時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已未依法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如此情境易釀交通事故發生,再查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6款訂有明文,系爭車輛如此行為核屬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舉發並無違誤。

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4年

8月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0000000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檢舉影片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

2、本案爭點答辯理由如下:⑴參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0號判決略以:原

判決係以較低標準即時速60公里所應保持之最小距離以及白虛線距離,推論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並非認定上訴人違規行為之車速為時速60公里,何況依原審卷之民眾檢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上訴人之車速應高於檢舉民眾92公里之時速,所應保持之安全距離理應更長。是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未以科學儀器驗證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之時速,逕依管制規則論斷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有違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乙節,顯然無據。

⑵本違規案件係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

規定,檢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嗣經被告檢視本案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資料,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期間雖有開啟方向燈,惟顯然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車道線為白虛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依此換算不足10公尺),併參諸上開判決意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等規定,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與後方車輛之距離未超過10公尺(1組車道線),準此,系爭車輛縱令以最低時速60公里行駛變換至該車道(安全距離至少應保持30公尺以上,3組車道線),則其安全距離明顯不足,故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判明後方來車距離)」之違規行為已臻明確,爰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駕駛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67頁、第71頁、第77頁)、本院依職權由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50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03頁、第115頁、第117頁)及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影本1紙、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駕駛而確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8條第1項第6款: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②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1條第3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3,000元。)。

2、依前揭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5/05/16(下同)14:38:02起,行車紀錄器裝設所在之車輛(即甲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其前方於同一車道未見其他車輛,而其右前方有一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出現在中線車道,並亮左方向燈。②於14:38:05,系爭車輛亮左方向燈且向左偏駛而左前後車輪均已進入內側車道,斯時系爭車輛車尾與甲車車頭間僅見非完整之1組車道線,旋系爭車輛持續向左偏駛,而於14:38:06,車身完全進入內側車道,而該一過程,系爭車輛車尾與甲車車頭間仍僅見非完整之1組車道線。」。③斯時該路段之車流通暢、天候正常,而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甲車時速為92.8、92.9公里,且錄影擷取畫面密集連續而無異常。」。

3、參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而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其立法意旨乃係避免變換車道時與斯時行駛其欲變換所至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並能使汽車駕駛人得預知他車變換車道之意圖,而能有充分之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調整車距、車速),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亦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惟依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並參酌車道線「白虛線」、「間距」之長度,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過程,其與甲車間之最近距離應不到10公尺,而衡諸斯時違規路段之最高速限(時速90公里),而斯時車流通暢、天候狀況正常,且甲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於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前,前方於同一車道未見其他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顯示之行速為時速92.8、92.9公里,衡情甲車之時速應不小於90公里(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應不小於45公尺),是系爭車輛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之情事無訛,則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以觀,並無明文

民眾若用行車紀錄器採證時,該行車紀錄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又就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所紀錄之影像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射)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度量衡法所稱之「度量衡器」,乃指「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具有高穩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亦視為度量衡器。附屬於度量衡器之設備,足以影響度量衡器之量測功能者,為該度量衡器之一部分。」,此觀度量衡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則就行車紀錄器之性質而言,其顯非屬「度量衡器」),是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自得作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之依據;再者,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密集連續而無異常,且就斯時甲車行駛速度之認定依據,亦均已如前述。

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業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一安全距離,不僅前後兩車在行駛中應予保持,亦應包括因變換車道而形成之前後兩車關係;再者,變換車道至他車前方時,若不符上開規定之安全距離,則對他車而言,不僅在客觀上已造成安全距離不足之情形,且在主觀上,亦易於造成他車駕駛人因無充分時間預知而就該變換車道之行為未能為適當之反應(包括因一時受驚而為不當之反應)而影響交通安全(至於是否影響他車之行車速度或已造成實質上之危害結果,要屬不論),是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安全車距,作為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是否符合安全距離及間隔之判斷參考,尚非不可;更何況,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過程,其與甲車間之距離亦遠低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安全車距。

⑶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

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均定有明文,是系爭車輛並不因亮左方向燈表明欲變換車道即得免除上開行政法上之義務,是苟甲車駕駛人見系爭車輛亮左方向燈而加速前駛,即顯見其欲行使直行車先行之路權,原告更應延後變換車道而讓甲車先行;況且,依前揭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並無原告所質疑甲車駕駛人是否在初見原告打方向燈時即加速前駛,隨意操控與系爭車輛之距離之情事。

⑷從而,原告執前揭情詞而否認本件違規事實,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08